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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莉与陈登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陈登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张莉。委托代理人:杜平,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登楼。原告张莉诉被告陈登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陈登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诉称:原、被告均系柯桥区富强皮塑厂职工。2015年4月2日上午,双方因车间搞卫生发生争执,被告用舀水的水瓢和拖把打原告,致原告鼻部受伤、中指指甲裂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3750.44元。由于被告系侵权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陈登楼辩称:被告是富强皮塑厂的班长,叫原告搞卫生她不同意,被告只是用水瓢轻轻碰了一下原告的鼻子,且原告及其丈夫也殴打被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5时左右,双方在柯桥区富强皮塑厂因搞卫生发生争执,在争执推搡过程中,被告用舀水水瓢打原告鼻部,致原告鼻部当场流血。原告伤后经门诊治疗,医生诊断:原告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1547.44元(含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7951.5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599元。纠纷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其申请本院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福全派出所调取的,由该所向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收据、诊断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福全派出所向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原、被告在柯桥区富强皮塑厂因搞卫生发生争执,在争执推搡过程中,被告用舀水水瓢打原告鼻部,致原告鼻部当场流血的事实,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以认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据此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3个月,并提供诊断(休息)证明予以证明,被告予以否认。由于原告提供的第二份(2015年5月2日)诊断(休息)证明没有门诊病历加以印证,同时对其后的几份诊断(休息)证明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的有效诊断证明及伤情酌定2个月,依法按本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年天数(365天)×误工时限(每月按30天)计算;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的数额属于合理范围。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9599元。被告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及其丈夫也殴打被告致伤产生之损失,依法应另遁途径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登楼应赔偿原告张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计9599元,扣除已付400元,尚应赔偿91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预缴),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张莉负担22元,被告陈登楼负担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