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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印成,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武某某、武某甲、李某某、孙某某以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附带民���诉讼。本院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代理检察员刘绍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武永全,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印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伪造号牌为河北Hxxxxx号的变型拖拉机(车主邹某某),沿济枣公路行驶至滕州市木石镇国泰大道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甲相撞,致张某甲死亡、乘车人李某受伤,被告人彭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张某甲系因拖擦、挤压致胸腹部闭合伤、内出血死亡。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彭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因上述交通肇事行为被滕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近亲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武某某、武某甲、李某某、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并已履行完毕。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武某、王某、邹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居民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及协查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以标审判员  王 岩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奚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