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三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钟民军与陕西宏达面业有限公司、刘关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民军,陕西宏达面业有限公司,刘关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三初字第00099号原告钟民军。委托代理人马强,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中原,男,汉族,1981年10月11日生。被告陕西宏达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关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甲敏,男,1957年12月6日生,公司员工。被告刘关社。委托代理人毛甲敏,男,1957年12月6日生。原告钟民军与被告陕西宏达面业有限公司、刘关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强、张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毛甲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钟民军与被告陕西宏达面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关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钟民军向被告提供借款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日息1.2‰。该协议经两被告签字捺印后,原告于2014年8月l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陕西宏达面业有限公司转款500万元整。现借款期限己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宏达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钟民军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668750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5.35%)。2.依法判令被告刘关社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13日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2.2014年8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金额为500万元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3.2013年2月25日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保证人为陕西山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自然人王炜;4.2013年2月26日金额为10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表示不知情。被告答辩称,2014年8月13日,陕西宏达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关社与原告钟民军协商,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到陕西宏达面业有限公司账户500万元。但被告陕西宏达面业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款还本46.8万元,下剩本金453.2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交易回单1份,主要内容为“交易日期2014年11月12日,交易时间17:10:28,借方户名刘关社,贷方户名钟民军,交易金额468.000.00,交易行名称渭南富平支行东街分理处”。原告质证认为,该46.8万元是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3日,原告钟民军与被告陕西宏达面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关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陕西宏达面业有限公司与刘关社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钟民军借款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日息1.2‰。该协议经两被告签字捺印后,原告于2014年8月l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陕西宏达面业有限公司转款5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足以佐证以上事实。2.2013年2月25日,原告钟民军与被告陕西宏达面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钟民军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日息1.2‰。陕西山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王炜作为保证人。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和保证���签字捺印后,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陕西宏达面业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整。虽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表示不知情,但原告作出了合理说明,故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足以佐证以上事实。3.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渭南富平支行东街分理处向原告转账还款46.8万元。原告对被告为支持该事实而提供的交易回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对该交易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11月12日的46.8万元还款归还的是2013年2月25日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还是2014年8月13日500万元借款的本金?本院认为,关于46.8万元还的是2013年2月25日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还是2014年8月13日500万元借款的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1000万元的借款有陕西山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自然人王炜作为保证人,500万元的借款没有担保人,同时,双方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应认定该46.8万元偿还的500万元的借款本息。关于该46.8万元应抵充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46.8万元的还款应首先抵充50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若有剩余再抵充本金。因46.8万元还款是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自动履行,故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1.2‰为准计算,可以认定被告已清偿了2014年8月15日至10月31日共78天产生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请求将利息计算至庭审之日,被告亦无异议,故应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即庭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宏达面业有限公司、刘关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钟民军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二、驳回原告钟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81元,由被告陕西宏达面业有限公司、刘关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耀武审 判 员 袁秋凤代理审判员 雷俊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武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