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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苏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苏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因有急用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现已经过了履行期限,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整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相应利息主张。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欠条一张和(2014)沧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3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张某起诉离婚,2014年7月23日双方达成调解,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生活补偿款20000元,当时约定领取调解书的同时该款项履行完毕,但当天被告仅交付原告17000元整,剩余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明确载明“欠苏某3000元于2015年1月1日前结清。欠款人张某。2014年8月4日。”后原告方同意在调解书上标注相应补偿款20000元已履行完毕的字样,到期后被告未予偿付,故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该部分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由被告书写的欠条及(2014)沧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欠款关系及欠款由来,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案因被告张某缺席,故未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偿还原告苏某欠款共计3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宝康人民陪审员  刘巨银人民陪审员  张本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