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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汉森与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中山市国土局南朗分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汉森,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南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汉森,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冠兰,女,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东区。系陈汉森的配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2246076-2。法定代表人:陈良贤,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师逸,中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伟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宇声,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南朗分局,住所地中山市南朗镇,组织机构代码45726591-4。代表人:关锦洪,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泳强,市国土资源局南朗分局副局长。上诉人陈汉森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南朗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南朗分局)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7月18日,市政府向陈汉森出具中府集建(总)字第2633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用地面积为378平方米,所附的底层平面图显示底层是长方形,长为27米,宽为14米,该证的填发机关一栏加盖了中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证专用章。2005年,陈汉森因涉案土地与阮**、中山市南朗镇榄边村赤坎村民小组引起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并诉至原审法院,后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1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认定确认颁发讼争土地使用证时,工作人员在未进行实测土地面积的情况下,即按照长方形以长×宽(27米×14米)计算面积,导致土地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上述民事判决已生效。陈汉森现认为市政府的颁证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市政府、市国土局、市国土南朗分局于1997年7月18日颁发的中府集建(总)字第2633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责令其依法重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三、判令市政府、市国土局、市国土南朗分局赔偿图纸设计费、定额测定费、供电临时接入费、2014年与2004年讼争集体土地上建设住宅的工程造价差价等财产损失共738596.31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汉森主张涉案土地使用证合法,但市国土南朗分局出具了关于土地使用证有误的意见,导致陈汉森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均系其颁证行为导致,如其认为涉案使用证有误,应按照新的程序向陈汉森出具新的使用证并作出赔偿。案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市政府对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职权和职责。本案中,在中府集建(总)字第2633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署名的机关是市政府,根据上述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的规定,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是市政府,而非市国土局或其内设机构市国土南朗分局。据此,陈汉森对市国土局和市国土南朗分局提起本案诉讼,应予以驳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因无证据证明陈汉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时间,故陈汉森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颁证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现陈汉森于1997年7月18日领取涉案土地使用证时已知道讼争行为的内容,但其迟至2015年1月29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陈汉森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对陈汉森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的规定,因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故一并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对陈汉森的起诉,法院予以驳回。若涉案土地使用证存在记载事项有误的情况,各方当事人可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另循更正登记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汉森的起诉。上诉人陈汉森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市政府在颁证时并未向我告知起诉期限,我在2014年12月22日才知道其颁证行为错误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故我于2015年1月29日起诉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市政府、市国土局、市国土南朗分局答辩称:陈汉森在1997年领证时就已知道行政行为,但其直到2015年才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本院确认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陈汉森在诉讼中确认其于1997年领取了中府集建(总)字第2633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纠纷。陈汉森认为市政府的颁证登记的行政行为错误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陈汉森于1997年已经领取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证,即已知悉市政府所作出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但其直到2015年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显然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陈汉森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苑琳第2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