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温艺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温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39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陈许英。委托代理人马力,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华,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叶明,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品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琴、邱权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力、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83万元用于经营,本合同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即贷款年利率为6.6%,月利率为5.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的方式还款。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将其名下88万元储蓄定期存款质押给原告,并向原告交付了储蓄定期存单(No1104849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4日发放了贷款830000元,该款直接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21日已累计拖欠5期未按时还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853200.95元,其中本金830000元、利息22825元、罚息375.9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质押的储蓄定期存单享有质押权,有权就该存单存款优先受偿债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对于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请求法院调低利息及罚息计算标准,且认为被告无需承担财产保全费。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与本协议相关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申请贷款文件、资料、证明、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等,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与本协议其他约定不一致时,以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的记载为准。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为83万元,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利率标准为年息6.6%,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被告将其名下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三诺大厦支行帐号为76×××91、编号为11048495、金额为88万元的储蓄定期存单质押给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自2014年11月21日开始逾期清偿上述合同项下贷款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归还贷款本金。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3万元、利息22825元、罚息375.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清偿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3万元、利息22825元、罚息375.95元被告应予清偿。被告以其名下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三诺大厦支行帐号为76×××91、编号为11048495、金额为88万元的储蓄定期存单质押给原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有权就上述存单内的存款优先受偿。被告称其无需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然依据《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附加贷款协议》的约定,在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请求调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然利息计算标准系原、被告在涉案协议中进行约定的,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标准合理合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予调低。关于罚息计算标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罚息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涉案协议约定的罚息未超出上述规定的加收范围,故对于被告调低罚息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3万元、利息22825元、罚息375.95元(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被告温某名下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三诺大厦支行帐号为76×××91、编号为11048495、金额为88万元的储蓄定期存单享有质押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就该存单内的存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32元、财产保全费4786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共17118元,因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全额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品 芬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邱���权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晓霞(代)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