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二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安徽盛世高科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与蓬莱市福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盛世高科轨道装备有限公司,蓬莱市福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盛世高科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汊河经济开发区苏商工业园江浦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海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芳洋、张国鹏,江苏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福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南王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立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山东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盛世高科轨道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蓬莱市福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柴芳洋,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立善、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上诉人系南京浦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3年4月23日,上诉人与蓬莱市天水机械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蓬莱市福源机械有限公司)在南京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轴箱盖300套;质量要求按需方图纸技术标准执行,产品有任何不符合技术标准,供方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返工或更换处理,若报废须对产品作相应赔偿。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货款全额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涉案产品送至上诉人处。2013年11月7日,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安装该产品时,该产品发生开裂,上诉人将产品送至南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车浦镇公司)检验,结论:该轴箱盖热处理状态为铸造组织3级,属不合格金相组织,属于废品。请判令:1、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退还货款148500元;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9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一、上诉人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图纸,被上诉人生产厂长许某曾经电话问上诉人图纸,上诉人讲以前曾使用过被上诉人的轴箱盖产品,也知道被上诉人一直给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车辆研究所)供货,按照被上诉人公司掌握的图纸生产即可。被上诉人至今未见到出现问题的轴箱盖,故对上诉人主张轴箱盖开裂事实不认可。上诉人称“轴箱盖热处理存在严重问题、为不合格的金相组织”的说法是错误的。因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对轴箱盖没有附加技术要求,也未对金相组织单独提出要求,就不应当以此作为判定产品是否合格的依据。上诉人依据合同及图纸中均没有明确要求的金相组织为标准,判断被上诉人产品是否合格是错误的,上诉人起诉依据不存在,请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为南京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铁路客车、货车、城轨车辆配件制造、修理、销售的法人企业,被上诉人原名蓬莱市天水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变更为本案被上诉人,系加工制造石油化工机械零配件、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内燃机配件、金属工具的法人企业。2013年4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合同,由上诉人采购被上诉人生产的轴箱盖,交由母公司南京科技公司组装轴箱接地装置后,卖给南车浦镇公司制造客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轴箱盖,型号ZG25MnNi,数量300,含税单价495元,总金额148500元……。质量要求按需方图纸技术标准执行,产品有任何不符合图纸要求,供方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返工或更换处理,若报废须对产品作相应赔偿。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工艺图纸、收到货后一个月内提出。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未能提供图纸、技术标准。被上诉人生产厂长许某曾电话问上诉人图纸和技术标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拥有四方车辆研究所的图纸、技术标准,按此标准生产,无需另行提供。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9月25日、10月11日通过银行各付给被上诉人货款49500元,合计148500元。被上诉人收到款项后按照自己掌握的图纸和技术标准生产300套轴箱盖,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9月6日、10月6日、10月20日将轴箱盖发给上诉人(注: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凭证是369件,被上诉人实际供货300件),每批货均附有铁路机车车辆产品验收合格证,该合格证上由铁道部驻青岛机车车辆验收室加盖了“产品验收专用章”,并注明:“经确认,该(批)产品符合相关要求,准予出厂”。2013年11月7日,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将轴箱盖安装到动车上时,有三个产品开裂。次日,经南车浦镇公司检验,结论为:该轴箱盖化学成分符合B级钢技术要求;轴箱盖未经过热处理,属于不合格金相组织;轴箱盖开裂处存在原始铸造裂纹;轴箱盖在安装时,因载荷作用,裂纹处产生应力集中,受力扩展开裂。2013年11月12日下午,南车浦镇公司召集包括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立善、南京科技公司技术人员等人开会,由质量管理部出具一份“关于科技公司轴端接地装置轴箱前盖吊耳裂纹分析处置”的质量分析会纪要:科技公司本批次接地装置轴箱前盖全部更换;科技公司取消蓬莱公司供货资质,重新选择轴箱前盖;科技公司梳理采购流程,明确采购要求,规范采购行为,加强对供方的管控。2013年12月16日,中国铁路总公司运输局向各铁路局、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南车浦镇公司、四方车辆研究所等发送传真电报一份,通报内容为:“由南京科技公司提供的轴箱接地装置中轴箱前盖出现裂纹,经南车浦镇公司对裂纹轴箱盖检测分析,发现轴箱盖金相组织为铸态组织3级,属于不合格金相组织;轴箱盖的生产厂家天水公司(即被上诉人)没有认真配合进行原因分析并查找存在问题的根源,致使造成裂纹故障质量问题的原因不清楚;要求各有关客车造修企业应加强供方管理,按照有关标准、技术条件制定各自的产品供货技术条件,按规定定期进行供方评价,选择产品质量可靠、质保能力强的企业作为供方,切实履行质量责任主体地位,确保安全”。之后,上诉人重新购买轴箱盖,并派人员到全国各地将安装在列车上的轴箱盖更换下来,支付费用3930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148500元,并赔偿损失39300元。被上诉人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以及上诉人损失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和技术标准,被上诉人生产的轴箱盖是否属于合格产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长期给四方车辆研究所供应轴箱盖,被上诉人有四方的技术标准,不需要其提供。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生产的轴箱盖不符合四方车辆研究所图纸和技术要求。经南车浦镇公司检验,属于废品。在南车浦镇公司召开形成的“质量分析会议纪要”,认为被上诉人轴端前盖热处理环节存在严重问题,提供的产品不能满足标准要求。上诉人为证实该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四方车辆研究所的EC-3轴箱盖图纸复印件,该图纸加盖“科技公司控”方形印章,该图纸技术要求第5项标注:铸件技术要求按TB/T1464-1991执行;2、2013年11月10日,南车浦镇公司理化检验报告一份;3、2013年12月12日,南车浦镇公司质量分析会议纪要一份;4、会议签到表,证明被上诉人参加了会议,并知道该涉案产品存在严重缺陷;5、上诉人还提供了母公司南京科技公司的员工孙某出庭作证称,上诉人要求的轴箱盖的产品是在2007年铁道部《关于印发客车轴端接地装置改进方案及技术条件的通知》中的一个零部件,这个公文附着轴箱盖的图纸就是四方车辆研究所的,其的图纸是根据这个公开的图纸转化的,与被上诉人掌握的四方车辆研究所图纸是一样,该图纸已经由上诉人方通过传真发给了被上诉人。该图纸标注:铸件技术要求按TB/T1464-1991《铁道机车车辆碳钢铸造通用技术体检执行》。孙某当庭提供了两份关于“钢件的正火与退火”、“一般工程用铸造碳钢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以下简称《国标》),另提供一份“铁道机车车辆用碳钢铸件通用技术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行业标准》(以下简称《行标》),用以说明生产铸件必须经过热处理,金相组织必须达标。同时孙某承认上述国标和行标都是推荐标准,不是强制标准。但实践中推荐标准并不是不执行,也就是说在行业中还是要执行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图纸,被上诉人长期为青岛四方车辆有限公司供应轴箱盖的图纸,也是其根据青岛提供的一个国外轴箱盖样品,参照样品改进设计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此图纸加工300套轴箱盖。上诉人提供的南车浦镇公司理化检验报告,因不能证实被鉴定产品是上诉人生产,且南车浦镇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对其鉴定不予认可;会议签到表证明被上诉人厂长张立善在会议地点签到,但之后形成的质量分析会纪要没有经参会人员签字确认,仅是上诉人单方记录的;该纪要在整改措施明确提出:科技公司应梳理采购流程,明确采购要求,规范采购行为。由此证实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购买轴箱盖时,应对热处理明确提出要求;证人孙某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他所证实的铸件技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都是推荐标准,不是强制标准。按照铸造常规,如果铸钢要达到TB/T1464-1991这个标准,双方必须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16日,中国铁路总公司运输局发给各铁路局的传真电报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方对于问题概况和问题分析不予认可;该电报第三条要求,各有关客车造修企业应加强供方管理,按照有关标准、技术条件制定各自的产品供货技术条件,……”从而再次强调了“有关标准、技术条件”。2、被上诉人公司的轴箱盖图纸一份,是被上诉人生产的依据。3、证人许某证实,2013年4月份,南京高科公司一个女同志打电话来,说要定制EC-3这个型号轴箱盖,然后把合同通过邮箱发过来,合同上有一条款说按照需方图纸加工,接下来被上诉人要图纸,她没有提供,她说被上诉人按照给无锡和四方车辆研究所提供的产品的型号加工就行了,在其的领会上是按照被上诉人的图纸来生产。被上诉人的图纸是根据四方车辆研究所提供的从国外引进的轴箱盖测绘,并结合四方车辆研究所提供的一个实验图纸自绘的,给青岛加工的件,也是按照此图纸生产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传真电报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图纸是真实的,但是认为涉案产品的研发就是四方机车厂研究所研发的,被上诉人也是根据四方机车厂研究所的图纸生产的,被上诉人不可能自己设计图纸。4、全国铸造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编写的《最新铸造标准应用手册》以及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铸造手册》(铸钢)规定,对铸件的附件要求都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㈠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国标》关于“钢件的正火与退火”第8.1.3条规定,“正火与退火后工件的品质检验应达到合同双方协商确定的金相组织要求”。《国标》关于“一般工程用铸造碳钢件”第4.4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热处理工艺由供方自行决定”。上述规定均充分强调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对热处理、金相组织有明确的约定,否则供方可以自行决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质量和技术标准要求按需方图纸技术标准执行。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图纸及技术要求,属于合同中对质量和技术标准约定不明,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证人孙某系上诉人母公司工作人员,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其证实图纸已经通过传真发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述不符,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孙某还证实《国标》对铸件技术、正火热处理都有要求,但《国标》还同时强调金相组织和热处理都要求合同双方协商确定,或者除另有规定外,热处理工艺由供方自行决定。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给四方车辆研究所长期供应轴箱盖,故既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图纸,也未向被上诉人明确技术标准,仅要求被上诉人按同类型标准生产即可,故被上诉人按照为青岛生产的轴箱盖图纸为上诉人生产出300套轴箱盖,符合《国标》规定的要求。关于铸件正火热加工处理标准在合同中应否明确约定,本案也体现在以下方面:一、上诉人提供的“质量分析会纪要”在整改措施也明确提出,科技公司应梳理采购流程,明确采购要求,规范采购行为;二、中国铁路总公司运输局传真电报第三条也明确说明,各有关客车造修企业应加强供方管理,按照有关标准、技术条件制定各自的产品供货技术条件;三、全国铸造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编写的《最新铸造标准应用手册》讲明:“质量要求可分为基本要求和附加要求。其中基本要求是采用本标准生产铸件时必须保证的最低要求,也就是质量要求的起点。无论采用何种先进的铸件(或材质)标准,满足这种基本要求都是不难做到的。化学成分(不包括残余元素分析)、力学性能及试块规格、铸件尺寸符合图样或订货时商定的要求、用目视方法检查外观质量。新国标第8条列出了多种可供铸件购买方选取的附加要求。购买方认为基本要求不充分时,可根据其产品的实际需要提出一种或数种附加要求。基本要求之外的一切附加要求,都必须在订货时提出,经双方商定并明确地以共同签署的文件表述,才具有约束力”。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铸件热处理未明确约定标准,被上诉人2013年5月份将第一批轴箱盖交付上诉人后,上诉人未在30日内提出异议,后仍然向被上诉人付款要货,同时上述产品均经铁道部驻青岛机车车辆验收室验收合格,故在合同中未对技术标准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该产品应为合格产品。关于南车浦镇公司所作的理化检验报告及质量分析会纪要,因为该公司系购买使用轴箱盖的最终业主,也属于买卖合同中的最终买方,既未参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也不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其自己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的铸件技术国家标准仅是推荐标准,不是强制标准,上诉人未在合同中对产品的热处理及金相组织提出要求,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生产的轴箱盖热处理状态属不合格金相组织,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情况,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抗辩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解除购销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标的产品的质量引发的纠纷,双方对涉案产品是否有质量要求的约定及产品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2、本案所涉产品是否需要经过热处理,双方对此存在明确的约定,在被上诉人四次供货行为中,每次供货产品中都附有产品的探伤报告,报告中载明热处理状态均为正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是符合该探伤报告约定条件的,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热处理没有约定是错误的。3、从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及质量分析纪要,均能证明本案所涉轴箱盖产品未经过热处理,属于不合格金相组织。对于南车浦镇公司是否具备鉴定资格本身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本案产品是否如被上诉人在探伤报告中载明的那样经过了热处理,对此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产品的热处理已约定为正火的前提,作出了没有约定的错误事实认定,导致其适用了合同法关于质量没有约定的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原审法院总结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准确的。二、上诉人没有提供图纸给被上诉人并且对于铸件的技术标准没有作出特别约定,金相组织属于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条款,而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没有进行书面约定,并且没有提出要求。三、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和质量分析纪要,被上诉人对检验报告和质量分析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检验报告当中受检产品并非被上诉人生产,原审当中上诉人携带配件到法庭,经过双方现场辨认,上诉人携带的配件不是被上诉人生产的。所以对于检验报告所检产品本身不认可,对报告也不认可。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会议签到表,但是对于会议纪要的会议记录内容并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审阅,因此对于质量分析会议纪要,本身被上诉人原审期间也不予认可,另外检验单位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并且没有检验资质,也不具备合法性。所以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上诉人均不认可。探伤报告在原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是复印件,并且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给其产品390套,但事实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仅仅发生了300套的业务。被上诉人原审期间对于探伤报告复印件不予认可。关于探伤报告,正火实际上是关于产品的力学、性能的检验结论,与上诉人所提到的金相组织没有任何关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涉案产品是否经过正火进行鉴定。对此,被上诉人不同意进行鉴定,其认为铸件是一种特殊的产品,是以批次处理,在基础要求之外一切的附加要求,都必须在订货时提出。本案已经丧失了鉴定的基础,因为原审时上诉人携带的产品不是被上诉人生产的。另外轴箱盖经过了上诉人加工处理,加工处理之后产品性能可能发生变化。每次发货时都是先发30件,合格后被上诉人再发。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探伤报告能否作为双方对产品热处理的约定;二、涉案产品的热处理状态是否需要进行司法鉴定。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质量要求按上诉人图纸技术标准执行。实际履行中,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合同约定的图纸,仅是口头告知按照被上诉人向四方车辆研究所所供产品的技术标准生产。而对于被上诉人向四方车辆研究所供应产品的技术标准的具体内容,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进行确认,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及之后的履行过程中,未对涉案产品的具体质量标准进行约定。二、关于探伤报告的性质,该报告是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时随货一并交付给上诉人的,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并非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协商确定,不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不应是认定产品是否合格的约定标准,故上诉人主张该探伤报告上的热处理状态记载内容为双方对产品热处理的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产品热处理状态未明确约定,又没有其他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参照适用的情况下,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而《国标》和《行标》中关于热处理的规定均为推荐标准,需要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否则供方可以自行决定。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照为四方车辆研究所生产的轴箱盖图纸为上诉人生产的产品符合《国标》规定的要求正确。三、关于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工艺图纸、收到货后一个月内提出。实际履行中,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五个月期间,上诉人多次付款、收货,均未提出任何产品质量异议,应认定上诉人认可其收到的被上诉人货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四、关于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和质量分析会纪要,均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非法定鉴定单位作出,亦不能确定上述材料所指产品即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轴箱盖,而涉案产品均已经过上诉人的母公司组装其他装置后,再行出售给南车浦镇公司制造客车,涉案产品是在被安装到动车上时出现了三个产品开裂的情况,故上述两份材料并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另外,从涉案产品部分开裂后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南车浦镇公司作出的会议纪要及中国铁路总公司运输局作出的通报可以看出,二者均要求上诉人等有关客车造修企业明确采购产品的要求、制定采购产品的合同技术条款和条件等。从另一方面反映了上诉人在采购本案产品时未明确具体的技术标准。综上,本案中,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双方对产品热处理状态的标准进行了约定或被上诉人向四方车辆研究所供应的产品图纸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供应的产品必须经过热处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上诉人申请对涉案产品进行司法鉴定亦缺乏标准和依据,本院亦不予准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上诉人安徽盛世高科轨道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泉审 判 员 董玉新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汤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