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秀秀与徐州森鑫艺术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森鑫艺术品有限公司,孙秀秀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森鑫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开发区东城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张伶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汪志凌,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秀,无业。上诉人徐州森鑫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秀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汪志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秀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孙秀秀经招工到森鑫公司工作。2013年3月22日9时30分左右,孙秀秀在森鑫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右环指中远节创伤性截断、右小指血管神经肌腱离断。2013年10月10日,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13】第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秀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5月23日,孙秀秀向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劳工复鉴通【2014】第04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孙秀秀所受的伤害构成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孙秀秀为此花费鉴定费400元。后孙秀秀向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9日,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不字【2014】第40号以一事不再理为由对孙秀秀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孙秀秀于2014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森鑫公司赔偿损失。又查明:孙秀秀在森鑫公司处工作期间,森鑫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办理工伤保险,也未在发生事故后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孙秀秀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虽森鑫公司辩解其与孙秀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秀秀的伤情并非是工伤,但其并未提出有效的证据推翻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故法院认定,孙秀秀的损伤构成工伤。孙秀秀要求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孙秀秀的诉请于法并无不符,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森鑫公司如何承担孙秀秀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这一问题,孙秀秀作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中受到伤害,已经被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保险费是法定义务,并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但森鑫公司未履行以上义务,故其应当承担孙秀秀的工伤赔偿费用。劳动者构成工伤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伤残等级,孙秀秀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森鑫公司应当支付给孙秀秀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孙秀秀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工资,关于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孙秀秀主张月工资为3000元,而森鑫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推翻孙秀秀的陈述,故法院认定孙秀秀的月工资数额为300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7000元(3000×9);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4年度工伤保险相关数据及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办法的通知,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为3918元∕月,当地人口预期平均寿命为78.78岁,与双方于2014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时孙秀秀的年龄差为53.78岁,孙秀秀要求森鑫公司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284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予以支持;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4年度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3918元∕月,计算10个月,计39180元(3918×10);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孙秀秀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按11个月计算,于法并无不符,计33000元(3000×11);5、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为标准,计算14天,计280元(20×14);6、护理费:孙秀秀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一直居住在农村,无固定收入,孙秀秀要求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应按照37.25元/天计算,计算14天,计521.5元(37.25×14);7、鉴定费:孙秀秀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花费鉴定费400元,有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收款收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孙秀秀住院14天,其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法院根据孙秀秀的伤情及其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以上各项赔偿合计184815.5元。遂判决:一、孙秀秀与徐州森鑫艺术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徐州森鑫艺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孙秀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84815.5元;三、驳回孙秀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徐州森鑫艺术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一个专门从事外贸出口业务的流通领域公司,无机器设备,不从事加工生产,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不应对其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孙秀秀未答辩。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孙秀秀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被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森鑫公司未为孙秀秀缴纳社会保险,孙秀秀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森鑫公司承担。森鑫公司认为其从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但从其提供的工商登记表显示,其公司在2013、2014年间的住所地为丰县王沟镇丰王路南侧,本院从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取的送达记录显示,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邮寄地址均为丰县王沟镇丰王路南侧,且均已签收。森鑫公司在明确知晓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致使可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早已届满,该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侯梦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