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范岳昌与李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岳昌,李晶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771号原告:范岳昌,男。委托代理人:徐凯,系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晶。委托代理人:王晓芳,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斌,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岳昌诉被告李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岳昌及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岳昌诉称:1985年,范希伦(原告父亲、被告公公)将其位于上郭屯的房产一分为二,其中三间给了被告丈夫范军昌(农村私有房台账编号04013),两间仍留在范希伦名下(农村私有房台账编号04012,房屋建筑面积33.5平方米,占地面积143平方米);两份台账均在大连金县进行了备案登记并保存在大连市金州区档案馆。1987年8月23日,范希伦在四个儿子和村里长辈见证下立下遗嘱,将其名下两间房屋留给原告,该遗嘱一式两份,范军昌一份,原告一份。因原告在大连甘井子区工作,该房原告无偿交予范军昌一家居住。同年,范军昌因车祸去世,原告本着亲戚友好关系,将该房继续交予被告居住。直至2013年丹大高铁动迁,通知原告回家测量房产面积,以备动迁补偿所用。但此时,被告拿出一张1991年办理的统编号为326的农村私有房台账(备案登沙河镇政府),该房产证将范希伦遗嘱留给原告的两间房并入其三间房内,共计五间房。此时,原告才发现其房产被被告恶意侵占了。经多次与被告商谈、协商,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也未就此事达成和解。原告认为,原告父亲范希伦去世前已将该房产遗嘱留给原告,范军昌手上也有该份遗嘱,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且原告从未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抑或任何第三人,但被告枉顾亲情及法律,通过非法手段恶意侵占原告房屋。根据《物权法》第29、32、33、34、37条和《继承法》第16条等相关规定,原告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晶辩称:原告所列遗嘱属于无效遗嘱,范希伦1987年8月23日立遗嘱,1987年8月29日去世的,当时范希伦立遗嘱时神志是否清楚我们不得知,当时范岳昌、范军昌也不是本人签名,范军昌现在已经去世了,当时是否是其本人按手印我们也不清楚。代书遗嘱必须有亲笔签字,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产权证是房屋权属的唯一证明,产权有效的情况下,就是被告所有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民事案件的最长保护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1987年8月23日,原告父亲范希伦立遗嘱一份,内容为:家中不动产的分配情况,具体的分配意见如下:原有老宅两间(翻新是壹间半)产权归范岳昌名下永远所有,房屋归范军昌永远居住。居住期间不准范岳昌要房要钱。但不允许范军昌出卖。如范军昌确实需要出卖时,必须征得范岳昌同意,否则出卖现金全归范岳昌名下。遗嘱人:范希伦此遗嘱壹式两份范岳昌、范军昌兄弟贰人各执壹份此遗嘱有效期到范岳昌、范军昌临终为止。遗嘱见证人范盛昌范士昌历行遗嘱人范岳昌范军昌书写人王永庆。另查:1985年3月15日,金县人民政府发放的金农房字第040**号房产执照和农村私有房台帐,载明:房屋产权人为范希伦,共有人数为3人,地址为登沙河镇高家村上郭屯,房屋构造为平房,间数是3间,建筑面积33.5平方米,占地面积143平方米,产权来源是自建。同日,政府发放04013号农村私有房台帐,户主姓名为范军昌,全家人口3人,地址为登沙河镇高家村上郭屯,建筑面积50平方米,占地面积222平方米,产权来源是自建。再查:1991年1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颁发大房执金农字第0910326号房产执照一份,所有权人为李晶,共有人数为肆,房屋坐落于登沙河镇高家村上郭屯,房屋结构为混平,房屋层数是壹层,建筑面积为118.5平方米,间数是五间。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统编号为326号的1991年农村私有房台账,登沙河镇政府只出具了一份村镇私有房屋登记表,登记内容与上述房产证内容基本一致,全家人口为3,占地面积为754平方米,产权来源为自建,调查人与村民委员会意见均为属实。庭审中,被告称此房已拆除,动迁补偿款已给付被告李晶,4500元每平方米,另外每平方米给300元装修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遗嘱一份、04012和04013农村私有房台帐及房产执照原件一份、范希伦死亡证明原件一份、证人证言两份,被告提供的房产执照原件一份。法院调取的326号房屋台帐中村镇私有房屋登记表一份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其诉讼请求的实现,必须基于其作为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或继承人,原告对此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现双方均认可遗嘱所涉房屋已不存在,而1991年1月1日政府为被告李晶发放的房照所依据的村镇私有房屋登记表中,产权来源记载为自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晶所有的房屋与原告主张的遗嘱房屋之间的关联性,不能否认李晶持有产权证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李晶返还其基于合法有效的产权证获得的房屋动迁补偿款,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被告答辩所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民事案件的最长保护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一节,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李晶翻建捣制房、1991年1月1日政府为被告李晶发放的房照时间起,距今已超过二十年,而原告亦无据证明其有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岳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岳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晓红人民陪审员 田 青人民陪审员 白 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吕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