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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关深崇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大成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深崇,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大成汽车修理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64号原告:关深崇,男,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大成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西十字路,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2600535933。经营者:张灼成,男,汉族,1952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畅,女,汉族,1983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被告员工。原告关深崇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大成汽车修理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关深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申请人即原告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1)支付2015年3月1日至4月1日的工资3500元;(2)因无签订劳动合同赔偿12个月工资共39600元,并按6年工龄支付经济补偿19800元;(3)支付2009年9月5日至2015年4月1日工作期间,国家规定的节假日、星期六日加班费90750元;(4)支付违反劳动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个月39600元。2.劳动仲裁裁决: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1日至4月1日的工资3294元;(2)被申请人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744.51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3月工资3294元、4月工资309元予原告;(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9600元予原告;(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9800元予原告;(4)被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周六、日上班的加班费125172.34元予原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经济补偿金。4.工种:保险理赔。5.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休息2天。6.2009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原告在佛山市华鸿铜管有限公司参加社会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社会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7.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出具了《告知函》,内容为:“1.因你厂方于2015年3月17日告知本人已被辞退,并明确表示本人从2015年4月1日开始不用上班,单方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关系,所以本人不会到你厂上班,直到劳动仲裁有结果。2.由于你厂方一直无与本人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严重侵害本人的合法权益。3.本人已于2015年4月2日向南海区大沥劳动局申请了劳动仲裁,一切结果等待仲裁委员会裁决。”8.被告没有对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013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支付2015年3、4月工资共3603元予原告。9.根据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的工资表,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为:3295元、3295元、3188元、3294元、3082元、3294元、3294元、3294元、3294元、3294元、3060元。10.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原告的社保个人缴费为245.37元/月;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原告的社保个人缴费为248.43元/月;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原告的社保个人缴费为269.95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01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4.厂牌;5.工资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6月25日左右,购买社保的时间是2012年8月。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发放工资条予原告。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告知函;3.工资表;4.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在仲裁阶段虽然确认工资表上的签名是原告所写,但原告对工资表记载的内容并不确认,原告当时因是被告的在职员工而不得不在工资表上签名,但这不代表原告承认该工资及工资构成。工资表没有显示2012年6月的工资,且2012年7月的工资明显高于之后的月份,所以被告之前是现金发放了社保补贴的。另外,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只有工资额而没有具体的工资构成。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入职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9月5日入职,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入职。经审查,原告在2009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在佛山市华鸿铜管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原告述称其只是挂靠在该公司参加社保,但是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社保参保缴费记录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之一,原告未能对2012年7月之前在其他单位参加社保的情况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采信被告所述,原告的入职时间应为2012年6月25日。2.关于2015年3月、4月工资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2015年3月、4月工资合共3603元予原告,与原告的诉讼主张一致,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2015年3月工资3294元、4月工资309元予原告。3.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1)原告认为被告以效益不好需要取消保险理赔岗位为由,要求原告自行离职,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又要求对其进行调岗降薪,原告不同意,认为被告已明确要求其自2015年4月1日开始可以不上班;被告认为没有与原告协商取消保险理赔岗位,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调岗或降低工资。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持异议,但均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视为由被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予原告。(2)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入职,于2015年4月2日以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满2年6个月不满3年。根据被告签收的工资表及上文第2点认定的工资数额,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实际收取的工资数额分别为3295元、3295元、3188元、3294元、3082元、3294元、3294元、3294元、3294元、3294元、3060元、3294元;加上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社保个人缴费245.37元、245.37元、245.37元、248.43元、248.43元、248.43元、248.43元、248.43元、248.43元、269.95元、269.95元、269.95元,计得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01.21元,故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3.63元(3501.21元×3个月)予原告。(3)原告已明确本案主张经济补偿金,且本院对经济补偿金已作出审查处理,原告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9600元,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双方在原告入职时已口头约定每月上班28天,每月休息2天,即原告在入职时已经知道存在加班的可能,原告入职后在每月签收工资时都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的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周末休息日的加班费125172.34元,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大成汽车修理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3月工资3294元、4月工资309元予原告关深崇。二、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大成汽车修理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03.63元予原告关深崇。三、驳回原告关深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大成汽车修理厂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嘉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