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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史玉喜与崔希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玉喜,崔希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玉喜,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程忠斌,内蒙古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希盟,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张显,男,1947年6月9日出生,满族,退休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上诉人史玉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3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23日18时30分许,原告崔希盟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110型两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另案原告崔倩)由北向南行驶至协代苏木协代嘎查老大队西侧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在该交叉路口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史玉喜无驾驶证驾驶有号牌长春牌24型四轮拖拉机相撞,至原告崔希盟与另案原告崔倩受伤。原告崔希盟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腰部外伤,腰部脊髓震荡,胸部外伤,头部外伤,脑震荡。于2014年2月25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民康医院二次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陈旧性腰外伤,脊神经后跟损伤,腰椎小关节损伤功能紊乱,腰椎间盘突出症。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崔希盟右下肢瘫,肌力4级,其伤残程度为7级。经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3)第118号认定书认定原告崔希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玉喜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崔希盟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另案原告崔倩)与被告史玉喜无驾驶证驾驶有号牌长春牌24型四轮拖拉机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崔希盟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史玉喜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史玉喜所驾驶车辆属机动车,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对原告崔希盟的损失在预留另一伤者崔倩的份额后,由被告史玉喜在机动车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史玉喜按比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崔希盟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医疗费的主张过高,应以实际住院治疗为准,对误工费计算天数有误,以实际误工天数为准,对交通费的主张过高,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计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所以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原告崔希盟身体受到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且需要后续治疗,又构成残疾,其损失在治疗终结或定残后才能确定,原告崔希盟于2014年3月17日治疗终结,于2014年4月23日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原告崔希盟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法院。无论从治疗终结、损失能确定之日,还是从定残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原告崔希盟的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史玉喜辩称原告崔希盟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玉喜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希盟115215.32元{医疗费6474.19元[(原告崔希盟医药费3981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0元)÷(崔倩医药费219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元+原告崔希盟医药费3981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0元)×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741.13元[(原告崔希盟护理费3683.20元+交通费140.00元+误工费1855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鉴定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185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60.60元)÷(崔倩误工费1239.09元+护理费1557.20元+原告崔希盟护理费3683.20元+交通费140.00元+误工费1855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鉴定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185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60.60元)×110000.00元]};二、被告史玉喜按比例赔偿原告崔希盟50361.43元[(医药费3981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0元+护理费3683.20元+交通费140.00元+误工费1855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鉴定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185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60.60元-115215.32元)×30%];三、判决一、二项合计165576.75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四、驳回原告崔希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9.00元,由原告崔希盟负担53.00元,被告史玉喜负担3606.00元。上诉人史玉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损害发生之日,即2013年7月23日,而被上诉人起诉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明显超出了一年期间;二、被上诉人第二次到长春治疗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与本案无关;三、一审中上诉人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获准许,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四、一审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民事主体;五、一审计算方法错误,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合计28万余元,按照30%次要责任比例上诉人仅需赔偿8万余元,一审判决167966.97元超出了上诉人应承担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史玉喜提供的证据:1、史某拖拉机行驶证,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并非无牌照车辆,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明确。2、事故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全部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在左转弯时没有确保安全礼让直行车辆导致,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虽无证驾驶行为,但并非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认定是事故现场照片,属于个人行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上诉人史玉喜驾驶的四轮拖拉机与被上诉人崔希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上诉人崔希盟受伤的事实清楚,经认定史玉喜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希盟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史玉喜承担30%责任,被上诉人崔希盟自行承担70%责任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称一审中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获准许,一审违反了法定程序。经审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表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计算方法错误,应直接按照30%次要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以治疗终结或定残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并无法当,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第二次到长春治疗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9.00元由上诉人史玉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秀琴审判员  王琳琳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金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