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惠华诉常州共好商标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华,常州共好商标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王惠华。被告常州共好商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采华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玉琦。原告王惠华诉被告常州共好商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华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自被告成立时即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从2015年开始未发工资,2014年12月起一直欠缴社保。2015年5月11日原告至劳动监察部门举报。2015年5月28日,经劳动监察部门调解,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5月21日变更为原法定代表人范泽延的母音李玉琦,李玉琦年龄68岁,且患有××、高血压、中风等××,另外被告于2014年11月变卖重大资产4台织机,资产大约100万元左右,造成现在资不抵债,当时老板承诺预留十个月的工资给劳动者也是虚假的。现原告无失业金可领,也无法找工作,原告身患××需要治疗,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应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的拖欠工资9534元。2、被告支付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的合同经济补偿金20466元。3、被告补缴自2014年12月至今的社保(五险一金)。4、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的误工费,按在原公司的平均日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共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共好公司开业日期为2003年5月22日,王惠华系共好公司处员工。2015年5月28日,王惠华(乙方)与共好公司(甲方)达成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沟通达成如下协议,王惠华在常州共好商标带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补发工资及经济补偿费用为总计¥30000.-(叁万元整),于:一、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5000.-(壹万伍仟元正);二、2016年元月31日前支付¥15000.-(壹万伍仟元正)”。2015年6月29日王惠华起诉至法院,2015年7月14日,共好公司支付王惠华工资2034元,审理中,王惠华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共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共27966元。王惠华申请撤回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王惠华陈述共好公司一直没有帮王惠华去交双方约定的社保,王惠华家庭开支也急需用钱,另外还有诉状陈述的事实,故现要求共好公司支付款项。上述事实,有王惠华的陈述、协议、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王惠华提供的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共好公司应支付王惠华补发工资及经济补偿费用30000元的事实。协议书约定了支付款项期限,但共好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王惠华亦陈述共好公司存在经济状况不良等情形,故可视为共好公司在债务履行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王惠华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要求共好公司提前归还全部款项。王惠华要求共好公司支付补发工资和经济补偿费用共2796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共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共好商标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惠华补发工资及经济补偿费用27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常州共好商标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加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吉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