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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乃兵与被告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陕西明臻正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兵,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陕西明臻正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854号原告王乃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伟明,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瑞哲,任总经理。被告陕西明臻正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莹,任经理。原告王乃兵与被告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臻贸易公司)、陕西明臻正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臻正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兵及委托代理人郭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臻贸易公司、明臻正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明臻贸易公司在其设立的广汽三菱明臻店签订《新车销售订单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明臻贸易公司所经销的一台价值为24万元的车辆,原告当即支付被告22万元,被告承诺7日交付车辆,最长不超过15日提车。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且原告发现交付22万元的实际收款人是被告明臻正业公司。故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2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臻贸易公司未答辩。被告明臻正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明臻贸易公司、明臻正业公司签订一份《新车销售订单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两被告所销售的劲畅行政版白色三菱轿车一辆,车辆价格为24万元,原告交付定金后,15个工作日内提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定金22万元。后因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所购车辆,致酿成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新车销售订单合同》、收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新车销售订单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之处,应为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两被告支付购车定金22万元,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按约定时间交付所购车辆,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未予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所签订的《新车销售订单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该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定金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乃兵与被告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陕西明臻正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新车销售订单合同》。二、被告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乃兵22万元。三、被告陕西明臻正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苟燕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