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琼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琼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琼香,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春容,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琼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琼香及辩护人宋春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7时许,蓬溪县公安局芝溪派出所民警在检查时发现陈某某在被告人陈琼香经营的茶楼内吸食毒品,并当场从陈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和颗粒物各一小袋。经查,被告人陈琼香多次向“小陈娃”(陈某某)、“小陈弟”(金某某)贩卖毒品并容留二人在其开设的茶楼内吸食毒品。经鉴定,扣押的白色晶体重0.1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黑色颗粒重0.02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琼香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陈琼香辩称只向金某某贩卖过一次约100元的冰毒,曾经请陈某某吸食毒品但没有贩卖毒品给他,承认二人均在其茶楼内吸食过毒品,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宋春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琼香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只能证实陈琼香贩卖毒品的次数为一次,2014年12月26日被挡获这次不应认定为犯罪;2、被告人陈琼香以贩养吸,贩卖数量较小,可以从轻处罚;3、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4、身患多种疾病。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下午17时许,蓬溪县公安局芝溪派出所民警在例行检查时从被告人陈琼香经营的茶楼内挡获正在吸食毒品的陈某某,并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及颗粒各一袋,遂将被告人陈琼香和陈某某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查,被搜出的白色晶体系被告人陈琼香当日贩卖给陈某某的。另外,被告人陈琼香多次向“小陈娃”(陈某某)、“小陈弟”(金某某)贩卖毒品并容留二人在其经营的茶楼内吸食毒品。经蓬溪县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鉴定,被搜出的白色晶体重0.13克,黑色颗粒重0.028克。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俗称“冰毒”),从黑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俗称“麻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蓬溪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起诉意见书,对被告人陈琼香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2、被告人陈琼香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陈琼香相关犯罪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陈某某在第一次笔录中证实“今天(2014年12月26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从玉泉饭店下班后,就直接到了东街“陈姐”开的茶馆里,因为我知道“陈姐”在贩卖毒品,并且我一直都是在“陈姐”那购买的毒品吸食,到了“陈姐”开的茶馆后,我就将“陈姐”叫到茶馆的一间小屋里,进到小屋后我就给“陈姐”说买点东西(指毒品),然后“陈姐”就从身上拿了一个小盒子出来,从盒子里面拿了一小袋冰毒给我。…“陈姐”说昨天有人在她那里吸食完毒品后,还剩下一些麻古也一起给了我。”“我是从2013年10月份左右开始在“陈姐”那里购买毒品的。…我具体在“陈姐”那里购买了多少次毒品我也不记得了,但是我基本每隔7、8天就要到“陈姐”那里购买一次毒品,每次购买了后,都是在“陈姐”茶馆里吸食的。”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笔录,金某某证实“今年10月中旬到这个月18日之间都是在陈姐茶馆里吸食的冰毒,期间都没有到别的地方去买冰毒或者到别处去吸食冰毒。”“我平时在她那里都是买100块钱的量冰毒,每次她都知道,我不用说她都会拿出100量冰毒给我。”“有过多少次?有七、八次样子。”“我只给过一次现钱,后来的都是欠到起,我欠了她700块钱的样子没有给。”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证人陈某某两次在陈琼香经营的茶馆房间里吸毒以及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在被告人陈琼香处以100元购买3、4颗颗粒物的情况。(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琼香历次供述笔录,被告人陈琼香在第一次笔录中证实“你的毒品是从哪里来的?我是从一个胖子男人那里买的。”“你拿到这些毒品做什么?我有时间自己吃点点,没有吃完的冰毒就卖给别人。”“小陈在你那里买过多少次毒品?具体多少次我记不清楚了,我有毒品的时候就卖给他,估计有七八次。”“每次你卖多少给他?每次就一小袋,100元一小袋。估计0.3克左右。”“小陈在你这里买了冰毒后在什么地方吸食?每次就在我房间里吸毒。其他地方他也不方便。”“今天下午小陈给你钱没有?今天下午还没有给钱,因为他还没有走。”在第二次笔录中证实“几个月前小陈的一个朋友经过小陈的介绍到我茶馆里面来买过毒品,他最后一次来我茶馆里面买毒品是半个月前。”“你一共卖给小陈的那个朋友多少毒品?一共卖了几百元的毒品给他,他都还没有给我钱,都是赊账。”“你说说小陈的那个朋友的基本情况?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平时我都叫他“小陈弟”。”在第四次笔录中证实“陈某某在你所开茶馆内吸食的毒品是从哪里来的?是我在别人那里买的,买来自己吸食,有时候“小陈娃”(指陈某某)在我茶馆内来碰到我在吸食我就卖点给他,都是一百一百的卖给他,都是欠到的,还没有收到钱。”“小陈弟在你那里购买过几次毒品?大概两三次的样子,每次都是赊的,现在都还差到我的毒品钱,我打电话还问他要过两次。”(四)鉴定意见1、蓬溪县计量检定测试所鉴定结论,证实扣押在案的毒品重量。2、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书,证实被查获的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黑色颗粒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五)勘验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琼香、证人陈某某、金某某、罗某某对相关人员的辨认情况,以及陈琼香对自己贩卖毒品地点的辨认情况。2、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琼香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称重经过的指认情况。被告人陈琼香质证称自己为治疗疾病从2014年12月份才开始吸毒,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是匀给陈某某、金某某吃的。辩护人宋春容质证称被告人陈琼香之前每次供述贩毒次数均不一致,应以当庭供述为准,被抓当天那次不能算贩卖。陈某某多次在陈琼香处购买毒品的证言不真实,罗某某的证言不能证实陈琼香贩卖毒品,陈琼香与金某某并不相识,故金某某说在陈琼香处赊了几次毒品的说法不真实,陈某某与金某某在证实购买毒品次数时都很概括,不具真实性。扣押清单不能证实被扣押的毒品是陈琼香贩卖的毒品,辨认笔录仅能证实几人相识,不能证实陈琼香多次贩卖毒品。本院对证据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罪和量刑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琼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在自己经营的茶楼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琼香及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陈琼香仅向他人贩卖过一次毒品,经查,被告人陈琼香的历次供述及证人陈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陈琼香向二人贩卖毒品的次数共计三次以上,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陈琼香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陈琼香到案后如实供述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向金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琼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惠代理审判员 吕文凤人民陪审员 孔 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向奎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七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