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作田与雅安市川建城市改造建筑有限公司、谢香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田,雅安市川建城市改造建筑有限公司,谢香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李作田,男,生于1965年4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天全县。被告雅安市川建城市改造建筑有限公司,住址:雅安市。法定代表人江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刚,男,生于1974年3月23日,汉族,住天全县。被告谢香明,男,生于1963年3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简阳市。原告李作田诉被告雅安市川建城市改造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谢香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行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田、被告川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香明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作田诉称:被告川建公司于2014年承建天全县小河乡政府综合办公大楼。原告向该工程项目工地先后供应香杉门条、大板,用于该乡政府综合大楼建设,由工地管理人员即被告谢香明安排的管理人员负责接收前述材料。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工地管理人员谢香明结算,二被告欠款137754元,被告谢香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二被告20日内给付原告。但逾期后二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此款。现请求二被告给付材料款共计137754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谢香明出具的欠条一张;3、谢香明的人员陈和忠出具的收货单四份;4、被告川建公司与小河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尾页一张。5、被告川建公司的营业执照一张。被告川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川建公司与原告从来没有接触。这是原告与谢香明的个人行为,谢香明不是公司人员。被告川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谢香明与张卓华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谢香明辩称:被告谢香明的确欠原告货款137754元,也的确是与张卓华签订的劳务合同。但被告谢香明现做工程亏了,现无能力给付,待以后有钱了就给付。被告谢香明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川建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承建天全县小河乡人民政府综合办公大楼工程,并委托张卓华现场管理。此后,张卓华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谢香明签订劳务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被告谢香明。被告谢香明在同年10月找到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其供应大板及香杉门条。在协商好单价、质量、给付方式后,原告于同年10月7日、10月10日、10月21日、10月23日四次向被告谢香明供应大板及香杉门条,上述四笔业务货款共计137754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谢香明结算,二被告欠款137754元,因被告谢香明无现金支付,被告谢香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作田供小河乡政府工地木方、大板四车,共计137754元,大写壹拾叁万柒仟柒佰伍拾肆元正。此据欠款人:谢香明2015年2月28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20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7月23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张卓华与被告谢香明签订劳务合同的行为不属被告川建公司委托授权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和二被告的陈述,有原告和被告川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谢香明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禁止,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其货款137754元,被告谢香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37754元。现被告谢香明对向原告给付货款137754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焦点是被告川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川建公司承建天全县小河乡人民政府综合办公大楼工程,并委托张卓华现场管理。此后,张卓华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谢香明签订劳务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被告谢香明。该合同系张卓华与谢香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禁止,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川建公司仅与业主方发生法律关系,与张卓华发生企业内部委托代理关系,与被告谢香明和原告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川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川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谢香明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诉讼调解中,因被告川建公司拒绝调解、被告谢香明不能提出给付方式而致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香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作田货款137754元;二、驳回原告李作田请求被告川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84元,由被告谢香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行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陶 刚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