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35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廖品生,东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品生,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生育小孩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14年元月,我买菜回来,在楼道碰到一个朋友,因我贫血,他帮我把菜带回到家里,刚好被告碰见,说我与他有关系并动手打我,当晚我就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共同生活,××××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某丙。婚后被告患有乙型肝炎,致使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春节前夕,被告发现原告与男性朋友在其租住房内,怀疑原告与该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引发打架,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及小孩户口,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原、被告婚后经过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患病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属实,但这些矛盾尚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化解原、被告夫妻矛盾,被告应尊重、信任自己的妻子,以实际行动挽回原告感情,力争维持一个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也需珍惜夫妻感情,宽容丈夫,顾念儿女,照顾好家庭及子女,帮助被告恢复××,履行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尽力维护家庭的稳定。夫妻双方亦应互相忠实,摒弃前嫌。原、被告若能明白这些夫妻相处之道,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符合事实,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洪仁人民陪审员 何淑云人民陪审员 胡文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章婉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