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伍策光与肖建军、李素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策光,肖建军,李素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伍策光。委托代理人文利,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莉,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军。被告李素梅。原告伍策光诉被告肖建军、李素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策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利、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军、李素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策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原告在被告肖建军处承包春天半岛1、2号楼的劳务,2014年1月22日双方在结算工程款后,被告向原告手书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伍策光原春天半岛工程款人民币13.67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柒佰元整”并签字按印予以确认。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肖建军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无理拒不支付。原告认为欠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67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肖建军、李素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伍策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据3,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据1-3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4,欠条原件。证据5,证人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据6,证人谌某、陈某、宋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据4-6证明原告从被告肖建军处承包春天半岛项目工程的劳务以及被告肖建军拖欠原告该工程劳务款的事实。被告肖建军、李素梅未质证。被告肖建军、李素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能证明被告肖建军承揽了春天半岛工程部分劳务,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建军与被告李素梅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2日被告肖建军向原告伍策光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伍策光原春天半岛工程款人民币¥13.67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柒佰元整。欠款人:肖建军(签名并捺指印)二0一四年元月二十二日”。后经原告催收上述款项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达请求目的。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肖建军出具欠条给原告伍策光执存,被告肖建军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同时,该笔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建军、李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伍策光劳务工程款人民币136,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34元,由被告肖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静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前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