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江思雨诉潘治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思雨,潘治谋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784号原告:江思雨。被告:潘治谋。原告江思雨诉被告潘治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伏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思雨,被告潘治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思雨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协商被告需支付原告32万元整,已支付15万元整,剩余17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如逾期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并离婚后,除被告母亲代其向原告支付5万元外,被告拒不按协议履行其应向原告支付12万元的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潘治谋辩称: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已明确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所以不存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也不存在应对原告予以共同财产分割的补偿,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是违心和被迫的行为,该协议应属无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9月15日签署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五、离婚后男方自愿支付女方320000元整,已支付150000元整,剩余的170000元整男方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付清,以收条为准。如男方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未付清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利息支付给女方。六、本协议经双方核对无误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原、被告均在此协议书上签名并捺指印。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此后被告母亲代其向原告支付50000元,尚余120000元未付而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离婚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虽被告认为该协议书的签订系被迫和违心的行为,但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经审理也未发现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应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争议的第五条无无效情形,应依约履行。按双方约定对“离婚后男方自愿支付女方320000元整,已支付150000元整,剩余的170000元整男方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付清,以收条为准。如男方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未付清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利息支付给女方”,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关责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治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江思雨120000元并给付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以120000元本金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潘治谋负担(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诗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彭婉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