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无业。2010年6月1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2013年5月14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3月19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7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余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浙A×××××小型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路驶往康盛花园方向。2时48分,途经建淳线坪山岗亭路段被交警查获。经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结果为229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呼气检测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抽血视频光盘,现场笔录及照片,道路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且在吊销驾驶证期间又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苏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