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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桃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江西吉晟典当有限公司与喻国良、刘秋凤、江西省斯威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钢、贺灿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吉晟典当有限公司,喻国良,刘秋凤,江西省斯威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钢,贺灿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568号原告:江西吉晟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188号莱茵半岛花园40号公寓楼店面104室,组织机构代码:55352422-6。法定代表人:宋震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峰,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国良,男,汉族,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江玲,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秋凤,女,汉族,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江玲,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斯威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京东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57116722-6。法定代表人:李钢。被告:李钢,男,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贺灿先,男,汉族,住吉安市永新县。原告江西吉晟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喻国良、刘秋凤、江西省斯威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钢、贺灿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西吉晟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峰,被告喻国良、刘秋凤委托代理人江玲,被告江西省斯威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李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灿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吉晟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喻国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喻国良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自出借日始180天,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江西省斯威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钢、贺灿先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实际向被告喻国良的账户汇入1069850元。被告刘秋凤与被告喻国良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在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喻国良、刘秋凤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698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400000元(自2012年3月2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2、被告江西省斯威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钢、贺灿先对第1项诉请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西吉晟典当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喻国良、刘秋凤、李钢、贺灿先身份证,被告江西省斯威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喻国良与刘秋凤的结婚证,证明借款事实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的事实以及利息、借款期限、担保内容等情况。证据四、收条,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证据五、银行转账凭据、汇款情况说明书、委托书,证明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证据六、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印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贺灿先要求履行担保责任。证据七、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委托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向担保人主张过担保权利。被告喻国良、刘秋凤共同辩称:1、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抵质押财产,该《借款合同》因原告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违法向被告发放信用贷款而导致借款合同无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四)发放信用贷款。”同时货币信贷是一种金融业务,只能由国家制定的机构专营,依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办法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机构”。原告不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放信用贷款业务的机构,无权对外发放信用贷款。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原告对其主体及经营范围有明确的认识,明知不能发放信用贷款而为之,对该合同无效负有过错,无权要求被告喻国良索要利息,而被告对合同无效无过错,只承担返还本金的义务。截止开庭前,被告已向原告返还488000元,被告剩余未返还的金额为581850元。2、本案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借款合同》中列出的保证人江西省斯威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钢、贺灿先既未在合同落款签字盖章,也未另行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退一步讲就算主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并未在主债务到期后的两年有效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喻国良、刘秋凤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申请法院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三份及银行卡取款凭条、喻国良在工商银行转款5万元至黄文龙账户的个人业务凭证、喻国良在建设银行储蓄卡交易流水、黄成通过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向黄文龙转款5万元整、黄成出具的证明受喻国良委托向黄文龙转款5万元的事实,证明被告喻国良合计向原告转款488000元整。被告江西省斯威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钢答辩意见与被告喻国良、刘秋凤一致,且未提交证据。被告贺灿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江西吉晟典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喻国良(乙方)、江西省斯威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钢、贺灿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写明:由于乙方资金困难,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壹佰贰拾伍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80天,借款利率为借款本金的5%/月。乙方应按约定还本付息,乙方未按期还款的,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0.5%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及被告喻国良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盖章。江西省斯威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钢、贺灿先未在保证人公司名称及自然人处签字盖章,但在合同第六款保证人公司名称处签字盖章,并书写身份证号。同日,被告喻国良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江西吉晟典当有限公司出借的人民币本金现金壹佰贰拾伍万元(小写125万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日通过其工作人员宋高根6222081502000671538账户汇款1319850元至被告喻国良6222081502000243726账户中。该笔款项中其中25万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喻国良的当金,该案已另案处理。剩余的1069850元系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庭审中,被告喻国良认可本案中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069850元。被告喻国良收到上述款借款后,陆续归还了若干款项。包括2013年2月2日被告喻国良向原告公司的员工黄龙文转账1380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喻国良向原告公司的员工黄龙文转账50000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喻国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公司的员工黄龙文转账50000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喻国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公司员工黄龙文转账50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喻国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公司员工宋高根转账100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喻国良向原告公司的员工黄龙文转账500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喻国良委托黄成向原告公司的员工黄龙文转账50000元。以上合计488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上述返还款项。同时原告提供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委托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向保证人主张过担保权利,但保证人否认收到上述律师函,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保证人送达该律师函。此后被告未能归还剩余借款,担保人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被告喻国良与刘秋凤于200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二、本案借款的剩余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喻国良与刘秋凤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本案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将一一予以阐述。一、庭审中,被告喻国良、刘秋凤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因是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原告明知不能发放信用贷款而为之,对该合同无效负有过错,故《借款合同》无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喻国良支付利息,而被告对合同无效无过错,只承担返还本金的义务。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虽规定,典当行不得从事发放信用贷款的行为。《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亦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等。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五种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进一步阐明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涵,即“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该规定重申了只有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有可能被确认为无效。而《典当管理办法》、《贷款通则》仅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不能构成有效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以予以支持。二、本案借款的剩余本金及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喻国良出具的收条均写明借款金额为125万元,但原告实际汇款金额为1069850元,依据有关规定,被告仅需要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对本案实际借款本金10698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本金的5%/月,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年均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率本院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请的利息40万元系自2012年3月2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喻国良返还原告款项合计488000元,被告的上述还款应先计付利息,超过部分冲抵本金。故被告喻国良返还的488000元款项扣除原告诉请的40万元利息,尚剩余88000元款项冲抵本金后,被告喻国良尚拖欠原告本金余额为981850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本案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喻国良、刘秋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秋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约定。因此,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喻国良、刘秋凤共同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本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就保证期限、保证方式均未进行约定,依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限为180天,保证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3月2日。而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法院,显然已超过了保证期限。庭审中原告提出于2013年11月4日委托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江西省斯威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钢、贺灿先送达律师函主张担保权利,但无证据佐证三被告收到了该律师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灿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国良、刘秋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西吉晟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818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981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均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给付时止)。二、驳回原告江西吉晟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0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29元,由原告江西吉晟典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479元,被告喻国良、刘秋凤共同承担2155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然审 判 员  肖海涛代理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美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