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碧凤与吴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碧凤,吴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20号原告:李碧凤,女,195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乔宝华,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根满,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佳,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天长路47号130室之二。负责人:周坚。委托代理人:刘淑瑜,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碧凤诉被告吴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根满、被告吴佳、被告华安保险江门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淑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碧凤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吴佳驾驶粤JNY9**摩托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麻园路银泉市场时,因操作不当与步行中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大队处理,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了第20120015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江门市江海区医院进行治疗,经治疗后于2012年7月14日出院。其后,原告根据医嘱于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12日再次入住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术后取材。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461.5元(实际共产生医疗20461.5,其中一万元已由被告吴佳垫付。),该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涉案的粤JNY9**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保险单号:1020603612011057067)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吴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共85659元。二、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12.2万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上述第一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华安保险江门公司辩称:1、按原告诉求,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损失在1万元范围内核定;2、护理费应按原告两次住院25天计算;3、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为陕西省农村居民,事故当时已为退休年龄无固定收入,另居委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情况,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属长期居住人口才有效,原告无论居住还是收入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城镇标准,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伤残赔偿,且原告评残时已达64岁,计算年限应为16年才正确;4、精神损失诉求过高;5、伤残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6、交强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吴佳辩称:我是粤JNY9**摩托车的驾驶员及车主,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吴佳驾驶粤JNY9**摩托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麻园路银泉市场时,因操作不当与步行中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作出编号20120015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碧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2012年6月25日至7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伴脱位,2、脑振荡,3、头皮血肿,4、右拇指挫裂伤、5、左足背、双肘部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规律饮食;2、不适随诊;3,保护患肢,注意功能锻炼;4、一年半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5、住院期间陪人一名。按照医嘱,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到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至7月12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规律;2、如不适即随诊;3、继续门诊换药等治疗;4、出院后继续休息一个月。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名。2015年4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24日作出粤江南[2015]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碧凤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又查明:被告吴佳是粤JNY9**摩托车的驾驶员和车主,其已在被告华安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吴佳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原告起诉时已扣减该部分费用。另查明:原告李碧凤在定残时满63周岁,其于2007年1月9日至今居住在江门市江海区银泉花园86幢之四401。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登记表》、《事故认定书》、《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院出院记录》、《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院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粤江南[2015]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外海街道银泉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地产证书》、《保险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院出院记录》、《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院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可相互印证原告的医疗费为20461.5元。原告起诉时扣减被告吴佳垫付的10000元,只诉请10461.5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两次住院共25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5天=2500元。三、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两次住院25天,住院期间遵医嘱留陪人1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所以,原告的的护理费为80元/天×25天=2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以社区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应以原告属农村户籍性质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由进行抗辩。江门市江海区银泉社区具有管理辖区的人员情况的职责,其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在定残时年满63周岁,应计算17年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17年×10%=55417.79元。五、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发票联》,可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不予确认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六、营养费: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提供医嘱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华安保险江门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4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5417.79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77379.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77379.29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5417.79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64417.79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江门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64417.7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04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合共12961.5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江门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4417.79元。(64417.79元+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961.5元(77379.29元-74417.79元)根据《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吴家佳是肇事车辆粤JNY9**摩托车驾驶员和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在被告华安保险江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险,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金额的损失2961.5元,由被告吴佳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华安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相应保险金及请求被告吴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计算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法核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74417.79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李碧凤。二、被告吴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内赔付人民币2961.5元给原告李碧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1942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薛宗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