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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韩庆红与计文民、张保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庆红,计文民,张保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208号原告:韩庆红,男,汉族,1971年6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苗军,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计文民,男,汉族,1959年9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奎,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兴,男,汉族,1961年1月6日出生,鸥凡投资公司经理,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燕鹏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庆红诉被告计文民、张保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永、人民陪审员赵亮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军、被告计文民的委托代理人杨奎、被告张保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燕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计文民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能够证明被告计文民于2004年3月19日成立的企业名称为安徽华鑫集团界首市富民铅业有限公司。被告张保兴的企业成立于2004年3月24日,名称为界首市兴祥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兰贞。本案争议的交易时间均在两个公司正常经营期间,原告韩庆红应以被告计文民及张保兴的经营的公司为被告,现原告起诉计文民和张保兴个人,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庆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82元,退回原告韩庆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涛审 判 员  王永人民陪审员  赵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