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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立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畅晟贸易商行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畅晟贸易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立民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志娟,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美叶,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畅晟贸易商行。负责人:邓政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金铃,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日衡,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畅晟贸易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钢筋供应合同》显示,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所供应钢筋用于韶关信德?尚筑一期项目,钢筋交货地点为韶关信德?尚筑一期项目部指定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韶关市武江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电白建设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且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畅晟贸易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并无争议,只是认为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更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在管辖权竞合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管辖法院。本案中,根据广州市白云区畅晟贸易商行提供的《钢筋供应合同》显示,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韶关大道信德?尚筑一期项目部指定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广州市白云区畅晟贸易商行选择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军审 判 员  庄少山代理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仕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