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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祝��海与李五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兆海,李五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57号原告祝兆海,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医生,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方国强,扶沟县桐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五营,男,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教师,住扶沟县。祝兆海诉李五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祝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强,李五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兆海诉称,2014年10月27日,李五营以理财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手续为凭,借条上有被告李五营的亲笔签名及印章。当时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要���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无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李五营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本案的事实是:我是汝州康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扶沟办事处的业务员,原告祝兆海为了收取高额利息,2014年10月27日,我在宁波游玩时原告祝兆海向我索要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喜峰的账号,由其本人将200000元直接汇给了尹喜峰。我从外地回来后,原告把汇款凭据给了我,我就向原告出具了带有利息收益的收据票作为存款起止时间及储户收益的凭据。我和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的出资行为是其个人自愿的,我只是帮原告补办了出资合同书,我想着与原告关系不错,存款到期后公司连本带息就付给他了,没想到在2015年元月份,扶沟县的担保行业出现了问题,公司暂时抽不出资金还给原告,但公司保证该款分批全部偿还原告。我没有收原告的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李五营是汝州康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扶沟办事处的业务员,祝兆海与李五营是同学关系。2014年10月27日,祝兆海给李五营电话联系说有200000元要存,因当时李五营在外地,李五营将汝州康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喜峰的账号给了祝兆海,祝兆海就将自己在农村信用社的200000元取出,直接汇入尹喜峰的账户内(账号为622991100708881560)。李五营从外地回来后,向祝兆海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祝兆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系付三个月利息玖仟元整款(9000)。收款人:李五营,2014年10月27日”。三个月后,祝兆海向李五营催要该款,李五营至今未还。另查明,李五营提交汝州康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祝兆海的借款合同一份,但合同书内容中的出���人祝兆海的名字是李五营代签,祝兆海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如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将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收据是收到别人或单位送到的钱或物时写给对方的一种凭证,收据作为直接证据,证明的就是出具收据的人收到了什么东西,或者消除某种债权关系,他不能单独证明任何法律关系的发生和消灭,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就本案而言,李五营向祝兆海出具的是收据,祝兆海将自己的200000元直接汇入了李五营提供的尹喜峰的账户内,祝兆海又未向法庭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二人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祝兆海要求李五营偿还200000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兆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祝兆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彦海审判员  卢清泉陪审员  苏会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于纯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