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运发、刘运富等与肖广军、柴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广军,刘运发,刘运富,丁慢利,柴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肖广军,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刘运发,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刘运富,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丁慢利,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宁光明,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彬,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肖广军因与被上诉人刘运发、丁慢利、刘运富、柴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3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广军、被上诉人柴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上诉人刘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肖广军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肖广军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肖广军撤回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肖广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庄灵春审 判 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