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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志坚与孔益平、来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坚,孔益平,来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534号原告何志坚。委托代理人柳建鸣、徐跃。被告孔益平。被告来艳红。原告何志坚与被告孔益平、来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建鸣、徐跃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孔益平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4日归还,利息为月息2%,按季付息。但到期后,孔益平未按约还款。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来艳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及电汇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孔益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孔益平收到借款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孔益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孔益平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来艳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益平、来艳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志坚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孔益平、来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