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鹤壁盛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鹤壁聚源砼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壁盛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鹤壁聚源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盛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金山工业园区大白线13号。法定代表人张宪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治中,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聚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高村镇高庙路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王玉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鹤壁盛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聚源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5)淇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中、被上诉人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豫F111**重型非载货专业车在河南省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所有人为鹤壁盛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5日上午,豫F11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淇县麒麟郡工地作业过程中被案外人李献清等人开走后,交付聚源公司,盛源公司要求聚源公司返还该车,聚源公司以案外人李献清欠混凝土款25余万元,李献清以该车抵账为由,拒绝返还。盛源公司、聚源公司之间无经济往来,案外人唐继军系盛源公司业务经理。案外人李献清欠聚源公司混凝土款,案外人唐继军、李献清之间因混凝土买卖有经济纠纷。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辆实行登记制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盛源公司,盛源公司系该车的所有权人。因经济纠纷案外人李献清将豫F11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开走,此时案外人李献清对豫F11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管控,为该车的占有人,案外人李献清将该车交付聚源公司,聚源公司未对盛源公司构成直接侵权,故对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盛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诸多错误,并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诉争车辆被案外人李献清等人开走交付被上诉人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经济来往,与案外人李献清更无经济纠纷,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实质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口头答辩就认定诉争车辆系案外人李献清开走并交付被上诉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李献清欠被上诉人混凝土款,案外人唐继军、李献清之间因混凝土买卖有经济纠纷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也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非法、无权占有上诉人车辆事实清楚,应依法判决返还。被上诉人聚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车辆是案外人李献清开过来给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利。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0月25日上午,盛源公司所有的豫F1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淇县麒麟郡工地作业过程中被人强行开到聚源公司处并交付给聚源公司的人员。盛源公司职工唐继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要求聚源公司返还车辆,聚源公司则以有经济纠纷为由拒绝返还,双方纠纷成讼。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盛源公司的申请,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372号民事裁定,裁定:河南聚源砼业有限公司于裁定送达之日返还鹤壁盛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豫F111**号重型专业车。本院认为:聚源公司占有盛源公司的涉案车辆未经车辆所有人认可同意,系无权占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盛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豫F11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权人,要求聚源公司返还涉案车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聚源公司称涉案车辆是案外人李献清抵帐给聚源公司的,聚源公司并未侵犯盛源公司的权益。聚源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盛源公司要求聚源公司按照每天1333元的标准赔偿经济赔偿损失,提供了一份租赁协议以及租赁费收据,证据不足,但考虑到该车辆属于重型专业作业车,聚源公司的扣车行为对盛源公司会造成一定的损失,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损失为3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盛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5)淇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鹤壁聚源砼业有限公司返还鹤壁盛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豫F111**号重型专业车一辆(本院已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372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鹤壁聚源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鹤壁盛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驳回鹤壁盛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800元,均由鹤壁聚源砼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申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