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宝根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武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871号原告陈宝根。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武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丁晓娜。委托代理人胡家扬。原告陈宝根诉被告武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沈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根的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家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根诉称,2014年3月12日11时40分许,原告陈宝根乘坐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崇明县横沙乡丰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滨路路口处,适遇被告武越驾驶牌号为皖KAXX**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武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宝根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因被告武越驾驶的牌号为皖KAXX**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遂诉讼至法院,主张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069.8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被告武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4、代理费发票。被告武越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等均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非商业险约定的理赔范围,不予赔付。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膝关节由股骨内、外侧髁和胫骨内、外侧髁以及髌骨构成,髌骨仅为其中一个很小的构成骨,且本案伤者髌骨骨折仅为线性骨折,未见明显错位以及行手术内固定治疗,也未见畸形愈合而导致影响膝关节功能障碍,故明显达不到XXX伤残的标准,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且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1时40分许,案外人章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陈宝根)沿崇明县横沙乡丰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滨路路口,适遇被告武越驾驶号牌为皖KAXX**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原告陈宝根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武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宝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崇明县长兴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崇明县横沙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治疗,伤情诊断为:右髌骨骨折。2015年4月2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宝根之右髌骨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被告武越驾驶的牌号为皖KAXX**的小型轿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405.8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总额予以认可,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等,核定原告医疗费为1,405.8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40元/天×60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可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6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营养期限、本地区生活水平等酌定原告营养费1,800(30元/天×60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8,080元(2,020元/月×4个月),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70元/天×60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可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6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护理期限及当前护工市场行情,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2,384元(21,192元/年×20年×10%),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之伤未构成XXX伤残,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等,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384元(21,192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需重新鉴定后确定,如果构成伤残也应按责赔付。本院根据原告事故中无责、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酌情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8、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事故状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代理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赔偿数额等,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6,669.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陈宝根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武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武越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武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按责承担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根据被告安邦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条款第七条未明确鉴定费属于免责范围,故对被告安邦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宝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1,405.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2,669.8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陈宝根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三、被告武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宝根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63元,由原告陈宝根负担人民币80元,被告武越负担人民币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