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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雪兰与印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兰,印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372号原告张雪兰。委托代理人陈爱华,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建明。原告张雪兰与被告印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兰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0年以来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2月7日,双方核对借款数目,确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59万元。因被告缺乏现金偿还能力,被告与原告达成以其在滨江镇殷石村租赁场地上的自有资产的65%抵算借款259万元的协议,被告以上述资产作抵押担保。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9万元;2、原告对被告在滨江镇殷石村租赁场地上自建的厂房、办公楼等资产中65%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6张,金额合计为259万元。2、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现因甲方(印建明)借到乙方(张雪兰)人民币贰佰五拾玖万元整用作做生意,因经营亏损无力偿还给乙方,现将滨江镇殷石村租赁的十六亩场地的其中65%的财产股份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除乙方债务外,甲方剩余的所有债权债务与乙方无任何关系。二、甲方向乙方所借的人民币贰佰五拾玖万元整抵为十六亩场地65%的财产股份。三、如遇国家拆迁,上述的65%的股份拆迁款与甲方无关。四、十六亩场地包含厂房、其余建筑等一切不动产。”。被告印建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被告印建明向原告陆续借款合计259万元。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建设在滨江镇殷石村租赁的十六亩场地上财产的65%份额抵算259万元借款。2015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查明,被告在滨江镇殷石村的土地上租赁经营期间,未经政府相关批准建设了部分厂房及办公用房,该房屋未能进行产权登记。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建设在滨江镇殷石村的相关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59万元的事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59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建设在滨江镇殷石村十六亩场地上的不动产65%的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滨江镇殷石村租赁的十六亩场地的其中65%的财产股份一次性转让”给原告的内容,实质是双方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但囿于抵债的标的物系未经批准建设的不动产,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故而双方补充约定的“如遇国家拆迁,上述的65%的股份拆迁款与甲方(被告)无关”的内容,应当理解为被告将上述财产权利质押给了原告,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印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雪兰借款259万元。二、原告张雪兰对被告印建明建设在泰兴市滨江镇殷石村十六亩土地上的附属物中65%份额的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印建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