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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卢长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卢长宇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487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BDA国际企业大道53幢。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珉,黑龙江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长宇,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卢长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长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购买起重机,缺少资金找到原告融资,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原、被告同意签订融资租赁合同;2、原、被告同意向黑龙江永庆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代理的产品柳工牌起重机;3、为了登记和上牌的需要由被告直接购买;4、被告购买后由原告出资回购再租赁给被告使用。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黑龙江永庆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出资为被告购买柳工牌起重机,该机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原告将该机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该机价款为615000元,融资本金553500元,租赁期限为48个月,月租金为13146.66元,均由被告在每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首付款103320元(含租赁首付款为61500元、租赁手续费11070元、租赁保证金30750元),直接给付永庆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则按照合同约定由出卖人黑龙江永庆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标的物柳工牌BQZ5263JQZ20A起重机(发动机号87150957)一台,但被告卢长宇至今仅支付融资首付款及10期租金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原告派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租金,造成原告应收租金不能正常收回。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依约按照支付原告正常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实际违约从16期开始,违约32个月。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付原告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所拖欠的到期应付租金(截止2015年3月15日租金为386471.56元);2、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15日至还清上述租金款项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截至2015年3月15日该逾期利息金额为38710.81元,违约金131553.96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中恒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中恒公司与卢长宇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卢长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租赁,有违约行为。依据该合同卢长宇违约的事实,中恒公司有权将车收回;证据二、付款凭证,拟证明中恒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了义务,中恒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车辆的融资款已经给付厂家。被告卢长宇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中恒公司证据认证如下:中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中恒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卢长宇于2011年与中恒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恒公司从黑龙江永庆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得型号为BQE52563JQE20A的汽车起重机出租给卢长宇,总价款为615,000元,租赁期限48个月,租赁首付款61,500元,租赁保证金30,750元,首期付款合计103,320元(包括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月租金为13,146.66元,由卢长宇在起租月的下月15号及以后每月15号支付。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本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则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调整的同等幅度进行调整。卢长宇连续三期拖欠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视为卢长宇违约。若卢长宇违约,中恒公司有权向卢长宇追索本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中恒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卢长宇偿付本合同项下卢长宇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资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卢长宇怠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原告为卢长宇垫付费用后,卢长宇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卢长宇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日1‰的逾期利率向中恒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因卢长宇违反本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无论被告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租赁物在卢长宇当地登记、上牌,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卢长宇,中恒公司是租赁物唯一的合法所有权人,中恒公司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截止2015年3月15日,被告未付租金386,471.56元,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为38,710.81元。本院认为,中恒公司与卢长宇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卢长宇违反合同约定,未如期向原告偿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卢长宇应当给付原告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并应按约定承担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院对中恒公司主张卢长宇给付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中恒公司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卢长宇违约向原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故对中恒公司主张违约金131553.96元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长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3月15日到期未付租金386,471.56元;二、被告卢长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3月15日的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38,710.81元,新发生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卢长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长宇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芳代理审判员  庞志莹人民陪审员  韩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