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董永平、李富祥、李国强等10人诉被告文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平,李福祥,李国强,李继文,李兴红,李贵全,李桂花,李有昌,杨玉红,何继烈,文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行初字第2号原告董永平。原告李福祥。原告李国强。原告李继文。原告李兴红。原告李贵全。原告李桂花。原告李有昌。原告杨玉红。原告何继烈。委托代理人殷玉航、吴国强,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文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曦,文县土管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爱民,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永平、李富祥、李国强等10人诉被告文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永平、李富祥、李国强等10人的委托代理人殷玉航、吴国强,被告文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杜曦、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依法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书面公开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征收批复文件及征地红线图。2014年12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快递。时至今日,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不予公开原告信息申请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限期书面公开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征收批复文件及征地红线图。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信息公开申请表、快递单、回执、证明原告邮寄被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的事实。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1)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署名机关,所涉政府信息内容不是由答辩人批准的,也不属于答辩人制作和保存,所以答辩人不具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因被答辩人诉称的集体土地被征收系指白龙江苗家坝水电站项目的建设用地。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确定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白龙江苗家坝水电站项目应当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所以,在该项目具体实施过程中,由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对项目的建设用地进行了前期预审,并以甘国土资规发[2007]34号文件确定采用划拨方式供地,后又经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该项目进行核准批复,并以甘发改能源【2008】744号文件确认。后该项目建设用地的具体征收、补偿及通告等事项均由文县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而答辩人仅参与对白龙江苗家坝水电站库区征地及移民安置的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知识宣传和解释,促使库区移民理解、配合、支持电站项目建设和移民安置工作,确保电站建设工作和移民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据此,本案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答辩人审批、制作或保存,答辩人无权公开,也无法公开。(2)答辩人不属于本案所涉征地及补偿等问题的参与机关。2014年,被答辩人就本案所涉征地拆迁补偿事宜多次到答辩人处上访反映问题,答辩人依据上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将其指引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文县人民政府,在文县人民政府未解决的情况下,包含被答辩人等80多人就该事项再次上访至陇南市,后陇南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以《文县口头坝乡畦次坝村群众上访信访问题联席会议纪要》给予答复。而该会议纪要中记载的会议召开时,陇南市政府及信访局召集相关负责和移民参与机关就被答辩人等人的上访事宜召开信访联席会议,但是答辩人土地局并未参与答复。据此,答辩人并不属于本案所涉及征地及拆迁补偿等问题的负责和参与机关。二、被答辩人对其申请公开的征地批复文件是知晓并明了的,并且该征地批复文件已由文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众公开,并已告知了获取相关信息的方式和途径。(1)在苗家坝水电站工程涉及的库区移民安置之前,答辩人与文县法制局、移民局于2011年4月2日共同制定《白龙江苗家坝水电站库区征地及移民安置有关政策问答手册》,向包括本案被答辩人在内的库区移民村社移民户发放,并通过多种方式就白龙江苗家坝水电站库区征地事项开展相关政策的宣讲及解释工作。被答辩人及家庭成员在充分了解相关批复文件、补偿标准和实施方案后,于2012年先后与文县移民局安置局签订了《苗家坝水电站库区移民搬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相应的移民补偿款项。被答辩人在签署搬迁补偿协议之前就本案所涉及政策及征地批复文件已经知晓并明了,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形。(2)本案所涉征地批复文件已经由文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众公开,并已告知获取的方式和途径。答辩人获悉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部分库区移民在签署了《苗家坝水电站库区移民搬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相应补偿款后,未依照约定按时搬迁,文县移民安置局与甘肃大唐白龙江发电有限公司便对政府公告内限期未搬离的住户向文县法院提起诉讼,并通过法院向未搬迁户再次送达了相关证据,包括甘肃省发改委甘发改能源[2008]744号文件、《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大唐白龙江苗家坝水电站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苗家坝水电站库区移民搬迁补偿协议》、二份文县人民政府的搬迁公告,在此过程中文县人民政府也向被答辩人再次告知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根据相关规定,被答辩人起诉要求公开的征地红线图根本不存在,答辩人无法公开。综上,被答辩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答辩人制作和保管,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被答辩人申请公开的征地批复文件已由相关机关向被答辩人充分释明并已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而被答辩人申请公开的征地红线图根本不存在,答辩人无法公开。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供了向原告作出答复的证据:一、关于本案所涉及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审批、制作和保存的证据;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证明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千瓦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2、甘国土资规发[2007]34号文件,证明2007年6月25日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对大唐白龙江苗家坝水电站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3、甘发改能源[2008]744号文件,证明2008年8月6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白龙江苗家坝水电站项目核准并作批复,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审批、制作和保存。4、《陇南市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涉访群体性事件联系会议纪要》,证明文县口头坝乡畦次坝村群体上访信访问题的安排部署情况,答辩人并不属其中之一。二、关于原告已知晓并了解征地批复文件的证据;1、《白龙江苗家坝水电站库区征地及移民安置有关政策问答手册》、《苗家坝水电站库区移民(宣传手册)发放说明》证明被告与文县法制局、移民局、文县口头坝乡政府编制宣传手册,县以上干部逐户发放宣讲移民政策及被告就有关征地所涉及的基本政策、文件等库区移民进行解释和发放说明。2、《苗家坝水电站库区移民搬迁补偿协议》证明原告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对征地所涉文件已经知晓,对此予以认可并自愿签订补偿协议。3、文县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所涉及征地文件通过法院向原告再次进行了送达。三、关于原告申请公开征地红线图不存在的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四、苗家坝水电站工程永久征用口头坝乡畦次坝村耕地补偿协议;证明大唐白龙江发电有限公司与畦次坝村签订了永久征地补偿协议及征地的信息早已公开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供证据,文件全是复印件无原件,且预审意见不是征地批复。对第二组与本案无关联性,无征地批复进行宣传、签协议行为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没有按照信息公开条例对原告进行答复。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定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董永平等十人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提供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征收批复文件及征地红线图。被告以未收到原告的申请和原告已知晓并了解征地批复文件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征地批文县白龙江苗家坝水电站项目的建设用地。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项目目录》,白龙江苗家坝水电站项目应当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所以,在该项目具体实施过程中,由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对项目的建设用地进行了前期预审,并以甘国土资规发[2007]34号文件预审意见:一、白龙江苗家坝水电站是我省“十一五”规划的省内重点建设项目,省发改委《关于白龙江苗家坝水电站有关问题的复函》((2003)甘计基础字第35号)同意开展前期工作,该项目属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目录中规定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设计规模为240兆瓦底坝式水电站,总投资21.47亿元。工程建设拟占用陇南市文县口头坝乡、尖山乡和临江乡境内土地920.3884公顷,其中,农用地525.6447公顷(含耕地218.7547公顷),建设用地49.508公顷,未利用地345.2357公顷(含河流水面323.2337公顷)。在总用地中,枢纽区占地17.3884公顷,坝区淹没占地903公顷。五、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2001年第9号令),该项目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水电工程,符合国家供地政策,拟采用划拨供地,后又经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该项目进行核准批复,并以甘发改能源[2008]744号文件确认。后该项目建设用地的具体征收、补偿等事项均由文县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另外原告董永平等人已经签署了《苗家坝水电站库区移民搬迁补偿协议》并已安置完毕。在具体实施拆迁安置过程中,被告与文县法制局、移民局共同制定《白龙江苗家坝水电站库区征地及移民安置有关政策问答手册》,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库区移民村社移民户发放宣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是公民知情权实现的前提和保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进行公开。被告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被告逾期未答复原告的申请,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征地红线图实为勘测定界图,没有征地红线图的说法。该项目为2006年开工建设,2009年出台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相关政策,征地报批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安置方案缺件未及时上报审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款、第九条(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文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董永平等十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公开。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林德审 判 员 冯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雍玉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