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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森与被告孙艳花、孙洪山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森,孙艳花,孙洪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624号﹝2015﹞甘商初字第624号原告张德森,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艳花,女,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孙洪山,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森与被告孙艳花、孙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忠、被告孙艳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山委托代理人陈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5日,原告张德森申请,要求将二被告在包福双、包福来处债权(出售烘干塔款)580637.00元冻结在甘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作出(2015)甘商初字第62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将二被告出售给包福双、包福来的烘干塔款580637.00元冻结在甘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原告张德森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孙艳花系多年好朋友和屯邻关系。被告在长山乡人民村自建一处烘干塔及收购玉米时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帮助借钱,因双方关系特殊,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及2013年8月25日两次为被告借款分别为13万元,月利1分5,及37万元,月利1分,当时分别出具借据两份。到期后债权人经常找原告索要,无奈,原告替被告垫付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共计5678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此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所以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孙艳花、孙洪山庭审中共同辩称,首先原告没有任何真实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法庭不能认定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负有债务。第一,答辩人与两名证人邹春卫、张文柱都不认识,答辩人也从未向他们借过钱,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根本不存在,因此,邹春卫和张文柱提供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仅凭证言不能证明答辩人向两人借过钱,既然原始债务本身就不存在,那么,证言中提到的由原告张德森代为偿还,从而答辩人又对原告负有债务,证言的这一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两份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证实案件真实情况,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有效证据使用;第二,原告仅提供一张37万元借据复印件,13万元债务未提供任何凭证,都没有借据原件,答辩人对借据不予认可,不是答辩人所签,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规定,原告主张的以上两笔债务,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没有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并采纳;第三,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来看,答辩人在录音中始终都没有承认过原告主张的债务,其证明内容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另外,原告与答辩人关系特殊,原告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到答辩人家中偷录谈话内容,其中涉及答辩人隐私,原告获得录音资料的过程与形式违法,所取得的证据欠缺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综上,本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属于间接证据,并且各间接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未形成严谨证据链条,不能确认案件事实的唯一性,法庭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请求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作出公正裁判。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据一组,证人证言一份,证人邹春卫出庭作证,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在2013年8月25日通过原告张德森,被告孙艳花在邹春卫处借款人民币37万元,约定月利1分,张德森是担保人,后来担保人把钱偿还给债权人邹春卫,2014年8月25日偿还了本金及利息414400.00元。更进一步证明原告张德森具备该案的原告诉讼资格,履行担保责任后,向被告孙艳花申请追偿权。当时被告孙艳花用钱,与原告张德森关系好,跟张德森联系的邹春卫,来到邹春卫在甘南租的房子取钱,借款人是孙艳花,张德森是担保人,邹春卫认识张德森,不认识张德森也不能把钱借给孙艳花。担保人替债务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所以担保人具有追偿权,当时37万元是出的欠条,并不是被告人说的没有出过条,因为已经偿还完毕,原始条丢了,所以邹春卫把复印的欠条提供给张德森,恰恰说明债务关系的存在。二被告质证意见:这份借据是一份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跟原件核对过的复印件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所以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通过被告刚才询问证人可以得出,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不真实,在没有询问之前,法官在问钱的时候说是被告抬的,等被告再询问时证人说那是自己的钱,被告问其是在存折上取的还是卡取得,证人回避这个问题,被告认为借贷关系存在的话证人会马上回答被告这个问题,证人又说一边在工地取的,被告问他工地就放37万元现金吗,证人又说是其朋友借其钱还给他的。常理讲37万元不能放在工地,工地安全系数最低,应该是存在卡里面的,所以被告认为这个证人在说谎,说了一些不切合实际的内容,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37万元的借款事实是不成立的,根本不存在这种债务关系。所以证人一说钱在工地放着,就绝对是假的。被告对借条和证言均有异议,且被告孙艳花未见过证人及复印件上的签字也不是被告孙艳花所写。证据二,证言一份及证人张文贵出庭证言,意在证实被告孙艳花建烘干塔时找原告张德森,原告在张文贵处给孙艳花借款本金13万元,后来原告替被告孙艳花将此款偿还给张文贵,故原告向被告追偿13万元欠款。证人张文贵的证人证言2011年9月8日为被告孙艳花在张文贵处借款本金13万元,约定利息是1分5,到期后原告将此款偿还给张文贵,所以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享有诉权,并且当时原告是为朋友孙艳花借钱,借款关系存在,并且证人陈述,当时借款就是给孙艳花借的。二被告质证意见:这个证人清楚明确的证实了原告向他借款13万元也是原告及其外甥一起到其家取的13万元,至于说事后原告有没有把钱借给孙艳花,是原告自己给张文贵出具的借据,也没看见原告把13万元交给孙艳花,所以并不能证实原告向张文贵借款13万元后把钱借给孙艳花。证据三,视听资料四份及证人刘俊宽、候春福出庭作证,原告张德森向被告孙艳花索款的视听记录。意在证实:一,此视听资料清楚的记载双方确实存在债务关系,张德森谈到索要款项是一个13万元一个是37万元,资料当中孙艳花认可借款的事实存在,只是向张德森要欠款的原件,恰恰说明了欠款事实的存在。张德森说条找到给不给钱,孙艳花说给,有多少给多少,正说明了欠款事实的存在。视听资料当中非常清楚的记载了双方债务关系的存在;二,张俊伟和孙艳花的视听资料第二页上数第五行、第六行说明孙艳花认可欠款37万元和13万元的事实。第七页中间部分孙艳花说别说50万元,不管多少钱你拿条来指定给。第十一页当中,老二(指张训伟)“我就告诉你,我说给都给你,你回家告诉你爸”。第十二页,“我说老二,我一分不差你家的,全都还”。三,村委会成员刘俊宽村长说“你俩算算账即使原条没了,他给出收条,我俩给作证。她说我俩的事我俩商量”第五页最后一行“我俩担保不行吗”,女说“我给他,我没说不给他。我说了最近我先给他一部分”。说明对欠款的事实的认可。第七页刘俊宽问钱的问题,孙艳花说不想给,其说想去市里开个店。四,李金凤与孙艳花之间的视听资料。第三页中孙艳花说别上火,要给原告钱,第四页第四行,钱没投别的地方,就投孙艳花处了,一会喝点酒,说真的会还张德森。第七页钱没给他,要给也不要这么吵吵了。第九页,女说我哪说80万元给了。第十页,“我说李哥,我欠张德森的钱还没给呢。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孙艳花对欠款事实的认可。五,张德森和孙艳花卖塔后的视听资料。张德森说欠其本就50万元,利息咋整,孙艳花说给多少张德森说了算。视听资料当中张德森与孙艳花两次的谈话记录以及张德森的儿子与孙艳花的谈话记录以及村委会村长刘俊宽会计候春福与孙艳花、张德森四人对话足以证明本案被告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只是说先还一部分,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情,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对37万元和13万元数额认可,并且四份视听资料当中内容一致。足以证明债务关系的存在。二被告质证意见:四个录音的对话都是孙艳花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录制的,所以形式不合法,欠缺合法性,所以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从内容上听四份视听资料没有一份资料听出孙艳花明确说出欠37万元及13万元,都是对方提到的,而孙艳花本人并没有承认欠50万元或37万元或13万元,从录音上体现孙艳花欠款事不否认,但是孙艳花与张德森欠款事比较复杂,孙艳花由于和张德森关系的特殊性,而且张德森本人承认邹淑荣也是双方共同借的,包括张训伟的20万元也是由张德森转给张训伟的,在录音的那个中张德森说欠钱的事,因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孙艳花不否认债权债务关系,应该是对邹淑荣和张训伟的不否认。在没开庭之前关于邹淑荣起诉孙艳花与张训伟的不否认,孙艳花已经明确承认此债务,也同意偿还。关于张训伟起诉孙艳花这个案件孙艳花也已经承认欠张训伟20万元,也同意偿还。通过这两起案件,可以得知孙艳花与张德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孙艳花和张德森的千丝万缕的联系。通过这四个录音可以证明孙艳花对邹淑荣、张训伟的债务不否认也同意偿还,进一步证明孙艳花对邹淑荣及张训伟的债务也就是张德森所谓的欠的这些钱,所以孙艳花没有否认这些债务,因此这四个录音没有一个录音可以证实37万元和13万元孙艳花承认。有个别处已经明确表示孙艳花不欠原告钱,只是对张训伟的20万元没有表示,其他的拿条就承认,没条就不承认。所以这四个录音资料无法证实孙艳花欠37万元和13万元。另外张文贵已经在庭上明确证实,其只是借张德森13万元,并没有看见张德森将钱借给孙艳花。另外37万元邹春卫在庭上孙艳花并没有给邹春卫出具正式借据,所以张德森向孙艳花行使的追偿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张德森无法证实孙艳花欠邹春卫与张文贵钱,没有权利行使追偿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可以相互形成证据链条,二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德森与被告孙艳花、孙洪山系长山乡人民村三屯屯邻,被告孙艳花与被告孙洪山原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在甘南县长山乡人民村建烘干塔,于2011年9月8日通过原告张德森在债权人张文贵处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1.5分。此款系原告张德森为债权人张文贵出具借据,二被告未出具借据。此款经债权人张文贵索要,原告张德森于2012年9月8日代替二被告偿还债权人张文贵本金13万元,利息23400.00元(利息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本息合计153400.00元;烘干塔建成后,二被告为偿还收购玉米款,由被告孙艳花出面希望原告张德森帮忙借款。2013年8月25日,被告孙艳花通过原告张德森在债权人邹春卫处借款人民币3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1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被告孙艳花为债权人邹春卫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张德森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此款到期后,经债权人索要,原告张德森代替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利息44400.00元(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因该借据原件原告张德森丢失,债权人邹春卫在被告孙艳花出具借据后恐借据丢失,所以复印一份留作备份,之后交给本案原告张德森。庭审中,二被告对以上两笔借款均予以否认,原告提供两名债权人及长山乡人民村村主任、村会计的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四份,二被告在视听资料中对以上两笔借款未予否认。二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8日在甘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二被告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自建烘干塔,通过原告借款,虽仅37万元的借款有借据复印件,而借款13万元原件与复印件均没有,但本案通过出庭证人证言及四份视听资料、借据复印件所形成的证据链,均可清晰证实被告孙艳花通过原告为其借款的事实的真实性,且被告孙艳花未向本院申请音质鉴定及录音剪辑等项鉴定,又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诉讼主张,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其举证不能而自行承担;此两笔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产生活所借,其所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已经离婚,但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家庭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已经代替二被告将借款及利息偿还完毕的前提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权行使追偿权,原告计算利息无误,且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艳花与被告孙洪山共同偿还原告张德森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利息67800.00元(本金13万元,月利1.5分,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合计23400.00元;本金37万元,月利1分,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合计44400.00元),本息合计567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孙艳花与被告孙洪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8.00元,减半收取4739.00元,保全费335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蒿景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