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侯卫东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卫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卫东,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白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茂信,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子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茂信,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卫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山东省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市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侯卫东于1999年8月从部队转业到人保山东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1999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21条约定,人保山东省公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侯卫东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因人保山东省公司在2000年内设机构调整,侯卫东所在的部门被划归新成立的人保济南市公司,2002年侯卫东被定员在人保济南市公司所属的中国人寿共青团路营销部工作。人保山东省公司未给侯卫东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人保济南市公司也未与侯卫东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劳动争议,侯卫东曾多次起诉人保山东省公司或人保济南市公司,其中人保山东省公司、人保济南市公司共同涉诉的案件处理情况如下:案号相对方请求处理(2008)历民初字第2547号人保山东省公司人保济南市公司人保济南市公司共青团路营销服务部1、人保山东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支付2006年10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工资;3、人保济南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驳回侯卫东诉讼请求(2009)济民一终字第190号人保山东省公司人保济南市公司人保济南市公司共青团路营销服务部侯卫东对(2008)历民初字第2547号判决上诉认定侯卫东与人保山东省公司的劳动合同应由人保济南市公司继续履行。判决市公司支付侯卫东2006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4800元及赔偿金1200元(2009)历民初字第1837号人保山东省公司人保济南市公司人保济南市公司共青团路营销服务部1、支付2007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及赔偿金;2、支付2008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及赔偿金;3、支付2007年至2008年的采暖费;4、支付2007年至2009年的医疗费;5、支付2006年至2008年过节费;6、支付2004年至2006年12月少支付的职务工资11520元,等级工资900元;7、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1、人保济南市公司支付侯卫东2007年1月至12月工资31320元及补偿金7830元;2、人保济南市公司支付侯卫东2008年1月至12月工资22776元及补偿金5694元;3、人保济南市公司支付侯卫东2009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按上年度济南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和25%的经济补偿金;4、人保济南市公司支付侯卫东2004年至2006年少支付的职务工资11520元;5、人保山东省公司对以上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驳回侯卫东其他请求。(2010)历民初字第1005号人保山东省公司人保济南市公司1、人保山东省公司全面履行劳动合同;2、人保山东省公司按6879元/月的标准支付2010年2月至审理终结的岗位工资及25%的经济赔偿金;3、人保山东省公司支付2002年4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少支付的工资62724元及赔偿金;4、人保山东省公司支付2006年1月至9月克扣的工资7200元及赔偿金2500元;5、人保山东省公司支付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医疗费、取暖费、误餐费;6、人保山东省公司支付2006年至2007年的四星级业务员表彰奖励及经济赔偿金;7、人保济南市公司对第3至6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1、人保济南市公司支付侯卫东2010年2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按上年度济南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人保济南市公司支付侯卫东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少支付的工资519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人保济南市公司支付侯卫东2006年1月至9月少发的工资6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人保山东省公司对以上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侯卫东其他请求。(2011)济民一终字第171号人保山东省公司人保济南市公司侯卫东对(2010)历民初字第1005号上诉1、维持(2010)历民初字第1005号判决的1-4、7-9项判决;2、撤销第5-6项判决;(认为侯卫东2007年至2008年采暖费、2007年至2009年医疗费的请求不应处理)3、驳回侯卫东要求支付2006年医疗费、取暖费和2009年取暖费的诉讼请求。(2012)鲁民申字第919号人保山东省公司人保济南市公司侯卫东对(2011)济民一终字第171号申请再审驳回侯卫东的再审申请为履行济南中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的(2011)济民一终字第171号判决书,人保济南市公司于2012年5月7日支付了侯卫东53754.56元。侯卫东认为人保济南市公司应支付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42953元、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工资6487.5元,2006年1月至2006年9月的工资8000元,以上合计57440.5元,人保济南市公司尚欠57440.5-53754.56=3685.94元,且人保济南市公司未支付迟延履行金6851.4元;为此,侯卫东于2013年6月向原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该(2013)历执字第991号执行程序中,人保济南市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了侯卫东9256.43元。在2011年9月之后,人保济南市公司支付侯卫东的岗位工资(含职级工资,等级、职务、行贴、工龄工资或补贴)情况如下: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为2284元/月;2012年1月至10月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为2290元/月,2012年11月为3390元/月;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为2296元/月,2014年2月至5月为2302元/月。另,在以上期间,人保济南市公司还按24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侯卫东误餐补贴。2003年12月15日,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局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中办发(2003)29号和鲁办发(2003)20号文件精神切实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实施意见》,该文件规定:一、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原则:(一)人发82号、中办发29号和鲁办发20号文件是解决部分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基本政策依据,部分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要在文件规定的政策框架内解决。(二)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企业要切实承担企业军转干部解决困难工作的责任。驻地中央和省属企业解决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纳入地方政策范围,统筹考虑,统一管理,统一政策规定,统一补助标准,统一工作步骤。(三)各县(市)区、各部门(单位)要在现行政策框架内,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措施,切实解决好部分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补助标准可以考虑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基本养老金水平为确定补助的水平,达不到水平的补助到平均水平)。二、解决部分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具体措施:(一)关于在企业军转干部生活保障问题:1、在职企业军转干部工资达不到当地职工平均水平的,由企业或其主管单位补助到平均水平。企业确有困难的,由其主管单位向本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救助申请,经核实后,给予一定补助。2004年,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济南市人事局、济南市财政局、济南市民政局下发的《关于2004年度企业军转干部解困工作的意见》,该意见规定2004年度在岗企业军转干部补助标准为:根据市劳动保障和市统计局公布的2003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12960元,按1080元/月,达不到标准的予以补齐,该规定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另,2010年至2013年济南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592元/月、2953元/月、3349元/月、3873元/月;人保济南市公司称,侯卫东于2011年7月之后实际在人保济南市公司的团险一部上班。侯卫东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请求。该委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济劳人仲案(2014)第130号裁决书,裁决人保济南市公司支付侯卫东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2736.54元。侯卫东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间内起诉。原审法院认为,(2009)济民一终字第190号、(2011)济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侯卫东与人保山东省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该劳动合同应由人保济南市公司继续履行,履行中应由人保济南市公司承担责任,人保山东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侯卫东要求人保济南市公司支付2002年4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拖欠工资及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2006年和2007年四星级业务员奖励2400元及25%补偿金600元的诉讼请求、支付2006年至2009年取暖费和误餐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在(2010)历民初字第1005号案件和(2011)济民一终字第171号案件中处理,侯卫东再次主张上述费用,属于重复起诉,故对于侯卫东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和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中2006年至2009年的取暖费、误餐费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对于侯卫东要求人保济南市公司按照8659元/月的标准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侯卫东要求按照8659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人保济南市公司应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济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侯卫东相应工资。虽然人保济南市公司辩称已按照(2011)济民一终字第171号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支付了侯卫东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但在该判决的执行程序中,实际执行的是侯卫东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份的工资。故,人保济南市公司还应按照2010年济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92元/月的标准支付侯卫东2011年7月至8月份的工资5184元。对于侯卫东主张的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人保济南市公司应按照上年度济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补足与该标准的差额部分。侯卫东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实际工资标准为2284元/月;2012年1月至10月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为2290元/月,2012年11月为3390元/月;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为2296元/月,2014年2月至5月期间为2302元/月。人保济南市公司应支付侯卫东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592-2284)×4+(2953-2290)×11+(3349-2290)×1+(3349-2296)×11+(3873-2296)×1+(3873-2302)×4=29028元。综上,人保济南市公司共应支付侯卫东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份的工资及工资差额合计34212元,人保山东省公司应对此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劳动部于1995年5月1日颁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上述规定均是对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工资、加班费等实施的一种惩罚性赔偿,法律功能相似,因此,从立法目的来看,二者不能同时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八十五条的规定。虽然侯卫东的劳动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工资报酬,人保山东省公司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经济赔偿金性质相同,侯卫东未就该补偿金向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故对于侯卫东要求人保济南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侯卫东要求人保济南市公司支付2010年取暖费13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取暖费属于福利待遇范围,侯卫东的请求已超过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故对于侯卫东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侯卫东要求人保济南市公司按照3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02年4月至2005年12月、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误餐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侯卫东未证明在2011年8月前其应享有误餐补助待遇及具体的待遇金额,且误餐补助属于福利待遇范围,侯卫东的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于侯卫东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卫东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34212元;二、驳回原告侯卫东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75766.25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侯卫东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支付2010年取暖费13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四、驳回原告侯卫东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按照3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02年4月至2005年12月、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误餐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侯卫东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取暖费及经济补偿金、误餐费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侯卫东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侯卫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侯卫东与人保山东省公司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由人保济南市公司继续履行。人保济南市公司应按业务岗的工资标准支付侯卫东工资。人保济南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侯卫东的业务岗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支持侯卫东主张的工资数额。二、人保济南市公司实际支付侯卫东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71764.79元,扣减其中包括取暖费、过节费、误餐费和独生子女费等福利14185元,实际支付57579.79元。即使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保济南市公司应支付侯卫东110541元,拖欠数额应为52961.21元。人保济南市公司确定的侯卫东岗位工资没有依据,原审判决依据该数额计算实发工资是错误的。三、侯卫东与人保山东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无故拖欠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历民初字第1837号、(2010)历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济民一终字第190号、(2010)济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也均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侯卫东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对此也作出了规定。原审判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驳回侯卫东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历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以侯卫东未提交证据证明2006年、2007年达到四星级业务员为由,驳回了侯卫东要求支付2400元奖励及25%的补偿金的请求。在本案原审期间,侯卫东提交了2006年、2007年业绩表和人保济南市公司的表彰方案,且是第一次提交给法院。原审判决认定侯卫东在本案中要求支付2400元奖励及25%的补偿金属重复诉讼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保山东省公司、人保济南市公司辩称:侯卫东要求支付2006年、2007年2400元奖励及25%的补偿金,属于重复起诉。认可原审判决按济南市上年度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调整处理侯卫东的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确,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人保济南市公司实际支付侯卫东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侯卫东主张应按其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减去其中包含的取暖费、过节费、误餐费和独生子女费等福利14185元;原审判决是根据人保济南市公司确定的侯卫东的岗位工资认定的已发放数额,未包含人保济南市公司向其支付的取暖费、过节费、误餐费和独生子女费。双方围绕实发工资的争议,是侯卫东主张人保济南市公司代扣代缴的同期社会保险和企业年金个人负担部分,不应计算入实发工资。其依据是已生效判决判令人保济南市公司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补发侯卫东工资时,并未扣除社会保险和企业年金个人负担部分。双方自2008年发生劳动争议后,侯卫东未再到人保济南市公司上班。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辩双方争议焦点是:一、侯卫东要求人保济南市公司补发的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如何计算;二、侯卫东中主张的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三、侯卫东在本案中要求支付2400元奖励及25%的补偿金,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在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侯卫东并未为人保济南市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人保济南市公司按业务岗在岗人员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没事实依据。根据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局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办发(2003)29号和鲁办发(2003)20号文件精神切实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实施意见》、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济南市人事局、济南市财政局、济南市民政局下发的《关于2004年度企业军转干部解困工作的意见》,人保济南市公司应按照上年度济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付侯卫东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原审判决根据上述标准认定侯卫东的应发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其次,社会保险和企业年金个人负担部分是人保济南市公司代扣代缴,该部分资金存入职工相关账户,归职工个人所有。在职工退休后,由有关部门和企业按规定返还给职工,属于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企业年金个人负担部分、职工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等,一般由企业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并由相关部门核实。在侯卫东与人保山东省公司、人保济南市公司其他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中,判令人保济南市公司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补发侯卫东工资,并未排除人保济南市公司代扣代缴相关费用。即使人保济南市公司在执行生效判决时未扣除相关费用,也是人保济南市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侯卫东主张人保济南市公司代扣代缴的同期社会保险和企业年金个人负担部分,不应计算入实发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故,原审判决按照上年度济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减去人保济南市公司支付侯卫东的岗位工资(含职级工资,等级、职务、行贴、工龄工资或补贴),认定人保济南市公司共应支付侯卫东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份的工资及工资差额合计34212元,应予维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均对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但二者对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补偿金(赔偿金)责任的适用条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后的新的规定,应优先适用。其次,侯卫东与人保山东省公司1999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法》尚未颁布实施,双方系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约定的合同内容。在合同履行中《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双方的权利义务应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审判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侯卫东未就拖欠工资问题向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为由,驳回侯卫东要求人保济南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再次,(2010)历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济南市公司支付侯卫东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人保济南市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就侯卫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作出的(2010)济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中,维持了(2010)历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人保济南市公司支付侯卫东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判项。侯卫东依据上述事实,在本案中主张人保济南市公司应支付其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2010)历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案件中,侯卫东要求人保济南市公司支付2006年、2007年2400元奖励及25%的补偿金,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2007年达到四星级业务员,原审判决驳回了侯卫东该项请求。侯卫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的(2010)济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该项判决。侯卫东此项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其如对判决结果有异议,应按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申请再审。侯卫东以其在本案原审期间提交了2006年、2007年业绩表和人保济南市公司的表彰方案,且是第一次提交证据给法院为由,主张其在本案中要求支付2400元奖励及25%的补偿金不属重复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侯卫东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侯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审 判 员 诸葛砚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