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赵海林与范文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林,范文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289号原告赵海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文喜,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郑红,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海林与被告范文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范文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林诉称,2011年,被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和该总公司二分公司承包以及冯贤海转包的灌凤高速NOI标二工区的爆破队从事爆破员工作。2013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在灌凤高速公路平田村路段工作中,因被告接电线方法不当,导致被告被电击伤。当时被告及其家属请求原告帮助被告先垫支医疗费等费用,并承诺公司赔偿被告工伤费用后再归还原告的垫支款,原告出于人道主义以及对被告的同情,先后为被告垫支医药费11446.09元、伙食费1700元以及误工费84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分公司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经得到了工伤赔偿款6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21546.09元垫支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等费用,属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垫支的医疗费等费用21546.09元。被告范文喜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1年11月下旬受原告雇请,到原告承包的灌凤高速NOI标二工区的爆破队从事爆破员工作。2013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与范文戏按原告的工作安排一起到灌凤高速公路平田村鸭棚鸡山路段打风钻,当时被告与范文戏正在打柴油钻,被告按原告的指派,走到山上接电线的地方,问原告关电了没有,原告当时回答说:“关了”。被告听到原告回答已关了电,就伸手去接电线,结果被电击伤。从上述事实看,被告受伤完全是因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诉称“因被告接电线方法不当,导致被告被电击伤”与事实不符。被告被电击伤后当场昏迷,是原告与范文戏将被告送往全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之后转入一八一医院治疗。治伤过程中,被告伤后在何医院治疗,都是原告一手安排,被告的医疗费是原告自愿支付,且被告也从没有说过“请求原告先垫支,之后才归还”的话,双方也从未就医疗费返还达成任何协议。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垫支的医疗费等费用21546.09元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与被告产生劳务关系,是原告雇请的人员,被告的工作安排都是由原告负责,其工资亦由原告发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作为雇主,理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造成被告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是因原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明知被告去接电线为高压电,在未关电的情况下接电会造成触电身亡的危险,但原告却置被告的生命安全于不顾,明知电未关下,在被告问其是否关电时,还回答已关了电,这才造成了被告被电击伤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不论是从雇主责任还是从侵权责任的原理来看,原告对被告的损害后果,都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伤势,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被告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要求原告赔偿,遭到原告拒绝。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向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广西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分公司出于对被告遭遇的同情,补偿了被告60000元,该款是补偿款,并不是赔偿款,其补偿款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承包了灌凤高速工程,之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下属灌凤高速公路土建工程NOI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部分路基工程发包给冯贤海,冯贤海又将其承包的路基工程中的爆破工程发包给原告赵海林。2011年,原告雇请被告到原告承包的灌凤高速NOI标二工区的爆破队从事爆破员工作。2013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在灌凤高速公路平田村路段工作时,在接电线过程中,双手被电击伤。被告受伤后,先后在全州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11453.09元(原告实际主张医疗费11446.09元),该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另原告给付被告误工费8400元,伙食费1700元。另查明,被告的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2014年6月3日被告向灌阳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认定被告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因三方达成案外调解协议,被告撤回了仲裁申请书。调解协议达成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分公司支付了人民币60000元给被告作为对被告受伤各种损失的补偿,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分公司支付该款后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60000元,该60000元补偿款实际由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定劳动关系申请书、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决定书、现金支付报账单、被告签名的证明和收条、(2014)灌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和(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桂市华源(2014)法医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外调解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海林雇请被告范文喜等人在其承包的灌凤高速公路NOI标二工区从事爆破工作,并从其收取的工程承包款中支付范文喜等人的劳务报酬,故,被告范文喜与原告赵海林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分公司已给付被告范文喜的60000元补偿款事后从原告应领的工程款中扣除,实际由原告支付,综上,原告诉称,被告范文喜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雇员范文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其本人无故意和重大过失,雇主赵海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因被告接电线方法不当,导致被告被电击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分公司领取的60000元补偿款加上原告已支付的21553.09元,被告实际获得赔偿款81553.09元,原告给付被告的21553.09元,有医疗费、误工费和伙食费,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系垫支款,为此要求被告返还,理由不成立,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因伤应获得的赔偿款超过了被告实际应得的赔偿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获得21546.09元属不当得利,理由亦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21546.09元,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海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元,由原告赵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敬杰代理审判员 王亚玲人民陪审员 刘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李峥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