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吴烈峰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烈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33号原告:吴烈峰,女,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梁美艳,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大道西10号8幢首层104卡、2层216卡。负责人:吕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辉雄,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永能,该公司职员。原告吴烈峰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烈峰的委托代理人梁美艳、被告太平财保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辉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烈峰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吴烈峰与梁建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吴烈峰受伤,交警认定梁建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烈峰承担次要���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81186.39元。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1186.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保江门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赔偿计算清单中的第1、2、3、5、7、8点没有异议。第4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支持。第6点伤残鉴定由法院依法认定。第9点精神损失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2月25日,梁建华驾驶粤J878**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丽娜)行驶至东海路与勤路交叉路口时,与吴烈峰驾驶的江门超15614号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烈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梁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烈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的治疗及医疗费情况: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至2月27日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出院诊断为:1、双膝挫伤;2、脑震荡;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规律饮食;2、如不适,即随诊。原告于2014年3月2日至3月8日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双膝软组织挫伤;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一周。为此,原告合共支出医疗费3494元。四、原告的伤残情况:2015年4月22日,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江精司鉴[2015]第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烈峰目前可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症;2、被鉴定人吴烈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五、原告的户籍性质为:礼乐街道办事处居民,属城镇居民。六、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原告女儿李君美,原告定残时年满13���岁,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七、原告的工作情况:事故发生前,原告为江门市市区绿化管理所员工,平均月工资为1250.80元。八、粤J878**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情况:在被告太平财保江门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九、当事人垫付情况:梁建华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用药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市区绿化管理所员工工资表》、《亲���关系证明》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二、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被告太平财保江门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833.87元、鉴定费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1.12元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二、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尽管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但结合医院医嘱可知原告在整个治疗过程需要多次往返医院,但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定残时年满44周岁,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0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梁建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烈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梁建华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33.87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鉴定费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共82686.39元。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82686.39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6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33.87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鉴定费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共78392.39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8392.3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共4294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4294元。由于事故发生后,梁建华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综上,被告太平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79686.39元(82686.39元-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太平财保江门支公司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但请求的数额有误,本院以依法认定和计算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79686.3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给原告吴烈峰;二、驳回原告吴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作退回,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900元给原告吴烈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素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卢兆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