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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吴银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银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银坤,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云霄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银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银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5时44分许,被告人吴银坤酒后驾驶闽E×××××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至国道324线(云霄县)云陵镇金霞路向东渠路段时,与罗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当场死亡,两车局损的交通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吴银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案发时吴银坤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0mg/100ml,属醉酒。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吴银坤经传唤到云霄县公安局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吴银坤赔偿被害人罗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银坤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到场配合调查。云霄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4日对本案立案后,被告人吴银坤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经民警通知于当日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接受讯问调查。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银坤亲属替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吴银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吴某、罗某2的证言,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电动车合格证、检验、鉴定、财产评估结论通知书、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法律文书送达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返还扣留车辆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法医学报告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银坤供述和辩解;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云霄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交通肇事案到案情况说明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云霄县下河乡世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本院(1996)云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和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1)台温刑初字第154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劣迹)查询表,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银坤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12.0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银坤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吴银坤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银坤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银坤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致一人死亡,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银坤当场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到场配合调查,属自动投案。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经民警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吴银坤主动与被害人罗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吴银坤能自愿认罪,且积极预交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八)项、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银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预交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惠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