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孙刚与王忠生、赵洁、王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刚,王忠生,赵洁,王丙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孙刚。被告王忠生。被告赵洁。被告王丙军。原告孙刚与被告王忠生、赵洁、王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刚、被告王忠生到庭参加的诉讼,被告赵洁、王丙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刚起诉称,被告王忠生、赵洁于2012年8月11日通过保证人王丙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买房,当时说用完两个月还,过了二个月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也没有还。后来,我只收到二被告汇给我的5个月利息,计3万元。2015年5月16日,我和保人王丙军去二被告店里催要借款,在我迫切要求还钱的情况下,王丙军去梅河口给我借了5万元现金。现要求被告王忠生、赵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1日开始至二被告偿还本金完毕时止,按照月利3分计算,减去二被告已付利息3万元,被告王丙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忠生答辩称,我是直接向王丙军借款20万元,我没有向原告借钱,欠条是我给王丙军出的,口头约定的利息,利息是多少没有说。我还3万元钱属实,是王丙军让我把3万元钱打给一个叫宋洪庄的人卡里的。我是欠王丙军钱,不欠原告钱,我同意将借款20万元及利息还给王丙军,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赵洁、王丙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王忠生、赵洁向原告孙刚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3分,由被告王忠生担保。被告王忠生、赵洁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万元后未能向原告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忠生、赵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王丙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孙刚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忠生、赵洁、王丙军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王忠生有异议,称条是其本人和赵洁签的,但是保人王丙军和月利三分是后写的。本院认为,被告王忠生、赵洁向原告孙刚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万元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应当承担继续还款责任。被告王丙军为被告王忠生、赵洁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孙刚与被告王忠生、赵洁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超过人民法院保护民间借贷利息范围,应适当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生、赵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刚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1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减去二被告已付利息3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丙军与被告王忠生、赵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455元(原告垫付),由被告王忠生、赵洁负担,二被告承担连带执行责任,被告王丙军与被告王忠生、赵洁承担连带执行责任,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