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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法执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高掀,韦义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法执字第599号申请执行人梁高掀被执行人韦义勇申请执行人梁高掀依据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梁高掀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韦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标的:9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5月7日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韦义勇名下的房产、地产、车辆、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韦 薇审判员  陈勋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石才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