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马保才与童伟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保才,童伟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保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暹才(特别授权),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伟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志华(一般授权),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元正(一般授权),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保才与被上诉人童伟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保才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马暹才,被上诉人童伟艺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赵志华、吕元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6年马保才通过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林业局(以下简称盐源县林业局)公开拍卖程序,竞得该县平川镇平川村1000亩集体林地,并于2006年10月30日与盐源县平川镇平川村十组签订了《森林、林木、林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盐源县平川镇平川村十组)将本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马保才)。流转时间为50年,从2006年11月30日至2056年11月30日止。转让费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乙方在该宗林地流转期间,依法享受有关林业的扶持、优惠等政策,如因国家建设征地、征收其森林、林木及附着物的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归乙方所有”,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凉山彝族自治州法中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双方于2007年1月29日到盐源县林业局办理了川林证字(2006)第xxxxx号《林权证》,该证载明的内容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平川镇平川村十组,使用权人为马保才;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马保才,使用权人为马保才;面积为675亩;四至为:东至本组候友林等四户农垦地边松林与杂木林交接处,南至道坪子东西梁子一线,西至大梁子延伸至道坪子山脊接罗家沟至道坪子小路,北至本组黄补都住房背后小路。马保才称,其与平川村十组签订协议后到盐源县林业局办理新的林权证,但盐源县林业局告知,新证以后办理,先延续老证,而老证上所载的林地面积就只有675亩。2009年12月9日马保才作为甲方与童伟艺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四川省凉山州盐源县平川镇平川村十组道坪子有675亩林地。甲方自愿将该林权与乙方合伙经营,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一、甲方以经营权属于自已的坐落于凉山州盐源县平川镇平川村十组道坪子的林地675亩(林权证编号:川林证字(2006)第xxxxx号)林权按现状,乙方以人民币壹佰万元作为各自的出资合伙经营林业。甲、乙双方在川林证字(2006)第xxxxx号林权中各占百分之五十的股权份额。二、合伙期限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2056年12月10日止,……三、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0年2月13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0年3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0年8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合计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航天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童伟艺按协议约定向马保才支付完毕100万元的合伙出资款,该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转入马保才的妻子赵明新的账户上。童伟艺称,虽然协议约定的合伙出资款为100万元,但其实际出资为128万元,由于马保才要求其将28万元直接交付给马保才本人,故该款未写入协议中;马保才称,合伙出资款人民币100万元已全部收到,童伟艺确实向其支付过28万元,但该款项不是合伙出资款,协议中没有约定,该款是童伟艺向其归还的借款,双方对该事实有争议。双方依据签订的协议于2009年12月31日在盐源县林业局重新办理了盐林证字(2009)第xxxxxx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四至界限等与前《林权证》记载的内容一致,但面积更改为1000亩,注记中载明:马保才、童伟艺两人共有。童伟艺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的林地面积675亩是根据当时的《林权证》记载而约定的,新《林权证》也是根据老《林权证》办理的,两个《林权证》的四至界限是一致的,之所以面积增加到1000亩,是因马保才说他可以将面积办成1000亩,双方还是各占一半,故不存在其少付出资款的问题。马保才认为,协议约定的很清楚,双方合伙的林地面积就是675亩,现林地面积增加到1000亩,童伟艺当然应当补交出资款,双方对该事实有争议。2013年12月7日,盐源县金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盐源县平川铁矿)作为甲方与马保才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金河乡政府建设平川镇道坪子至金河乡麦地沟村通村公路工程(工程投资由原盐源县平川铁矿全额出资),拟征占乙方林地0.6432公顷(永久0.3578公顷,临时0.2854公顷)。双方就征占用林地补偿达成协议:一、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国家相关政策标准执行;二、临时使用林地,其林地补偿费标准按上述永久使用林地补偿标准减半计算,临时使用林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三、该林地上的林木属该组马保才所有,同意该林地上成片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按国家相关政策标准执行。协议签订后,盐源县金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标准向马保才发放了各项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41071元,马保才出具了收到人民币141700元的收据。2013年12月23日盐源县五道河电力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马保才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林木赔偿协议》,约定:甲方平川镇骡马铺变电站至马颈子110KV输电线路工程,19号、20号杆基及线路运行通道需占用到乙方的林地及乙方所经营的林木。甲方按盐源县2013年颁发的关于110KV输电线路商品林木赔偿标准给予乙方被甲方工程占用的林地及林木进行赔偿,甲方两基杆的占地按每坑100元给予乙方赔偿,通道按实际砍伐数目给予赔偿,以后甲方线路的安全运行通道约为15米宽。同日,马保才作为甲方与盐源县五道河电力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征占用林地合同书》,约定:双方协商确定林木赔偿费为8万元,先付款后施工。按该协议的约定,盐源县五道河电力有限公司向马保才支付了该笔费用。马保才领取的上述两笔费用共计人民币221700元由马保才持有,双方未进行分配。另查明,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后,童伟艺还向马保才交过两笔费用共计54974元:一笔是办林权证时出现误差补交的费用,计26569元;一笔是前期办证时发生的费用共计5681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童伟艺向马保才支付了28405元。还查明,双方于2007年1月雇请了一名工人侯有力惹看守林地,工资为每年5000元,一年两套衣服,每月45斤大米。马保才称,从2013年开始工资涨至每年8000元,取消了衣服和每月45斤大米供给,童伟艺对此无异议。2014年之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2014年的工资还未支付,2013年年底侯有力惹向童伟艺借款人民币1万元,马保才从侯有力惹的工资中进行抵扣。另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但马保才同意按675亩的一半分割给童伟艺;童伟艺要求按1000亩拍卖后进行分配,并要求马保才支付其两笔补偿费的一半。马保才购买了一部2.4升排量雅阁小车,其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马保才。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童伟艺同意解除合同后相互返还财产。童伟艺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2.进行合伙清算并依法分割合伙财产;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马保才负担。原判认为:2009年12月9日童伟艺与马保才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生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协议虽是以合伙名义签订,但实为林地出让,马保才将其所有的林地按50%的比例出让给童伟艺,童伟艺依约支付对价,且双方协议签订后,未建立共同的财务收支账本,也未共同对林地进行投资,故双方的合伙实为一种出让行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产生纠纷,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童伟艺主张解除协议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童伟艺向马保才支付出让林地对价100万元,马保才向其交付50%的林地。童伟艺主张实际支付的出让款为128万元,另28万元是单独支付给马保才的;马保才辩称,该28万元系童伟艺向其归还的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证明。由于童伟艺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马保才的答辩由于有借条予以佐证,其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由于双方已解除合同,故对童伟艺主张相互返还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童伟艺将50%的林地返还给马保才,马保才将收取的100万元林地出让款返还给童伟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马保才共收取盐源县金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盐源县五道河电力有限公司占用林地补偿款共计221700元,该两笔款项系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由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且双方在签订协议及办理林权证时未明确各自林地的四至界限,故该笔收益应视为双方共同财产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即马保才应向童伟艺支付补偿款:221700元×50%=110850元。马保才辩称,盐源县五道河电力公司发放的8万元补偿款,童伟艺同意其用于还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童伟艺也不认可,故该答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马保才还辩称,盐源县金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款项,由于要跟所在村、组协商分享比例,故还不能进行分配。经原审法院查明,马保才与盐源县平川镇平川村十组签订《森林、林木、林地转让合同》时,双方明确约定“乙方(马保才)在该宗林地流转期间,依法享受有关林业的扶持、优惠等政策,如因国家建设征地、征收其森林、林木及附着物的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归乙方所有”,故马保才称要与所在村、组协商分享比例,不能进行分配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童伟艺主张将补偿款按比例进行分配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于2007年共同聘请侯有力惹为其看护林地,双方均认可侯有力惹的工资为5000元/年,加每年两件衣服及每月45斤大米,2013年侯有力惹的工资涨至8000元/年,取消衣服及大米供给;2014年前的工资马保才已全部支付完毕,2014年的工资还未向侯有力惹支付;童伟艺于2013年年底向侯有力惹借支1万元,马保才从其工资中进行抵扣的事实。由于衣服和大米系实物,原审法院将其折合为每年1000元。结合上述事实,侯有力惹在被聘用期间共产生工资44000元,按照协议约定,该支出双方应各自按50%的比例承担,即各自承担22000元。由于该工资已由马保才向侯有力惹实际支付,故童伟艺应将其承担的部分支付给马保才。童伟艺向侯有力惹借支过1万元,并由马保才在其工资中予以抵扣,该借支应在童伟艺向马保才支付的工资款中予以扣除,即童伟艺还应向马保才支付12000元工资款。侯有力惹2014年的工资双方还未支付,按双方约定的比例,童伟艺应向侯有力惹支付4000元工资,该工资一并由童伟艺交付给马保才,由马保才支付给侯有力惹,上述两笔款项合计16000元,由童伟艺支付给马保才。由于马保才还应向童伟艺支付林地补偿款110850元,故扣除童伟艺应付的16000元后,马保才实际应向童伟艺支付补偿款:110850元-16000元=9485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还产生过两笔费用共计54974元,由于该费用系办证时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均是按比例承担,故该费用原审法院不作分配认定,由双方各自承担。马保才答辩称,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买了一部2.4升排量的雅阁小车,并产生费用,该购车款及产生的费用应由双方分摊。经审理查明,该车的所有权人登记为马保才,马保才虽主张上述款项应分摊,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系双方共同购买用于林地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马保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答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由童伟艺按协议约定将占有的50%林地退还给马保才,由马保才将收取的100万元出让金退还给童伟艺;三、由马保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童伟艺支付林地补偿款共计948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20元,由童伟艺承担8320元,由马保才承担8000元。宣判后,马保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2006年10月,马保才从盐源县林地公开拍卖中,竞得1000亩森林流转所有权,2007年1月,盐源县林业局向马保才颁发了675亩林地的《林权证》与图纸。二、2009年11月,童伟艺要求马保才将部分林权出让给他,为避免发生争议,马保才将林地所处位置及可能较长时间内只有管理投入而无法取得回报的情况告知童伟艺,同时告知了童伟艺当地政府及林业管理部门对林主的要求,童伟艺均表示同意。马保才征求童伟艺的意见,其同意将《林权证》上的675亩分一半给他。之后,马保才要求童伟艺付款后去林业局过户,并将《林权证》划割由其自行经营管理,但童伟艺坚决要求与马保才合伙经营。1.童伟艺投资的林权受让金利益与回报在其取得的林权标的物之上,虽然一时因国家控伐不能得到经济回报,但童伟艺所取得的林木在成长,即使其想要抽回本金,也应自己寻找受让人转让,一审判决书称“双方已解除合同”没有依据。2.一审时,双方均未提出过退款还林的诉讼主张。三、2009年12月,盐源县林业局为马保才办完1000亩林地的过户认定手续、改颁新《林权证》时,马保才为避免《合伙协议》上针对“(2006)川林证字第xxxxx号”所指的“各占百分之五十”与新《林权证》上的1000亩混为一谈,便要求童伟艺去盐源县林业局把他的337.5亩林权宗地划出去单独办证,自己独立经营,或者重新签订补充协议进行说明。童伟艺要求先到盐源县林业局去在新《林权证》上进行权属明确后再签订补充协议,然后再补50万元给马保才,但在新《林权证》办理以后,童伟艺拒绝支付50万元林地出让金。四、关于林地补偿金问题,国家有相关规定,征地单位在履行补偿、赔偿义务时,会无条件地按照“永久失地补偿金”、“永久失地农民安置费”、“林木、林地权属人的损失赔偿”三个方面分别计算及赔付,但一审法院将22万余元的林地赔偿金按照50%的比例分配给童伟艺,不顾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达成的8万元补偿金中合理开支了1万元、按照7万元做分配的共识,应予纠正。五、《合伙协议》中明确“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但是童伟艺自从取得337.5亩林权后,自始至终不参加实际经营管理,四年拒不支付合伙财产经营管理费用开支,对于马保才长期驻守管理合伙财产、接受政府和林业部门的安排、单方履行合伙人必须共同履行的职责持续时间长达五年之久拒不给付分文劳动工资报酬,明显不合理。六、1000亩林地每年管理费用投入起码需要10万元以上,除了第一年童伟艺对管理费用进行分担外,四年时间全部由马保才单方负担。童伟艺不仅不对用于林地管理及相关事宜的车辆支付购置费,甚至连燃油和过路费都拒不分担,彻底放弃了“共同出资、共同管理、风险共担”的义务与责任。综上,马保才上诉请求:1.查明事实真相,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童伟艺的诉讼请求,由童伟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3.判令童伟艺按照《合伙协议》第十条约定支付违约金20万元;4.判令童伟艺支付马保才单方管理的工资报酬、合伙林地管理经费开支、汽车购置费与燃油费、过路费;5.判令童伟艺支付马保才五年单方出资、出力对合伙财产进行管理的精神损失费共5万元。童伟艺口头答辩称:马保才称一审法院处理不公,对马保才打压纯属无中生有。买车是马保才单方行为,童伟艺完全不知道,没有与其商量,产生的费用也不应由童伟艺分担。报警有这个事,但没有发生任何纠纷就报的警。《森林、林木、林地转让合同》写的是1000亩,但是林权证上是675亩,《合伙协议》上约定的应该是1000亩。林地上土地肥沃有差异,林地密度也有疏密,是不好分的,合伙的是整体,不可能进行划分。当时也是经人介绍双方达成合意合伙的,不是马保才所称童伟艺去求来的。马保才上诉的第三、四项请求因没有提起反诉而不成立,马保才的上诉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是公正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除马保才对“上述马保才领取的两笔费用共计人民币221700元由马保才持有,双方未进行分配”、“童伟艺还向马保才交过两笔费用共计54975元:一笔是办林权证时出现误差补交的费用,即26569元;一笔是前期办证时发生的费用共计5681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童伟艺向马保才支付了28405元”、“双方于2007年1月雇请了一名工人侯有力惹看守林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有异议,童伟艺对“一笔是前期办证时发生的费用共计5681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童伟艺向马保才支付了28405元”有异议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马保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盐源县平川镇平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马保才支付给平川村30000元林地补偿款;2.2006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林地协管人员侯有力惹劳务费收取情况汇总》,拟证明聘请的林管员支付的工资及费用共计35628元,包括2014年林管员生病花费13500元;3.2007年3月28日交给盐源县林业局的防火费押金收据10000元;4.2010年1月2日《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2009年至2014年共计花费租房费34000元。5.2013年6月12日《收款收据》,换轮胎费3840元;6.《收据》,拟证明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30日汽车保养费6666元;7.《国美电器“家安保”延长保修协议》,拟证明购买电视一台15**元;8.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预收款专用收据及中国铁通公司发票,拟证明电话费、网费共计10800元;9.发票一张,拟证明购买空调4310元;10.洗车费收条一张,共计2000元;11.2014年发票一张,汽车维修费1865元;12.打字、复印、车票等票据,拟证明杂费开支1000元;1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据、税收通用完税证、保险公司发票、保单、加油发票等若干,拟证明购买车辆费用201300元、车辆购置税17600元、保险费18000元、加油费88657元;14.童伟艺口头同意给马保才工资每月3600元,共计216000元。童伟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不知道此事,如果收了钱应该有收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林管员一审已经出庭作证。证据3是2007年交的押金,2009年合伙后已经分摊了,不应在本案中再考虑。证据4系马保才的日常生活开支,与本案无关,不应由童伟艺负担;证据5、6、10、11、13与汽车相关的费用不予质证,这些费用不应在合伙中分摊,购车与本案无关。证据7、8、9、12不予认可。第14项马保才陈述的工资更不存在。本院对马保才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原件,并加盖了盐源县平川镇平川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马保才自行制作,虽其上有“侯有力惹”的签名,但侯有力惹本人并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3童伟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甲方为谷成国,但落款加盖西昌马道镇成国旅馆专用章,并无谷成国的签名,且童伟艺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6、7、8、9、10、11、13及证据12中的车票系票据原件,也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综合予以评判。证据12中的打字复印收据无出具单位的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合伙协议》第八条约定:本着共同出资、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合伙林权的经营管理按合伙双方签订或约定的办法执行。盐源县平川镇平川村村委会于2014年11月16日出具《证明》称,兹有盐源县平川镇平川村10组集体林,于2006年流转给马保才。2013年由于金河乡政府修公路,占用该林地0.6432公顷,按有关规定,其中两笔补偿费用(林地补偿费30020元、安置补助费12881元)归林主马保才和平川村共同享用,由双方协商,平川村为30000元整。2007年3月28日,盐源县护林防火指挥部出具收据,收取马保才护林防火责任金10000元。2010年9月9日,马保才出具三张《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童伟艺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总的费用开支56811元÷2=28405元。童伟艺已付给马保才现金28405元”;“今收到童伟艺付给马保才村上436.51亩,每亩135元,收到童伟艺26569元正”;“2009年12月9日合同《合伙协议》上的款全部收清”。因盐源县五道河电力有限公司征用林地安装高压线,童伟艺认可马保才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7万元林木赔偿费。2014年8月7日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问:“双方是否同意解除合伙?”马保才:“同意,按675亩一半分给他”。2015年6月20日马保才向本院寄送的《呈省高院原告对(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262号庭审笔录的异议》中称:“第15页,第13行-14行,明显是我同意解除合伙,我当时答复的是:只同意把债权债务清算分配后按675亩的一半分给童伟艺,方位由他选”。二审庭审中,马保才、童伟艺均认可双方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一、《合伙协议》的性质及应否解除问题。2009年12月9日,马保才与童伟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马保才以经营权属于自己的坐落于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平川镇平川村十组道坪子的林地675亩林权按现状、童伟艺以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各自的出资合伙经营林地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对个人合伙的定义。虽然合伙关系建立以后,双方并未建立共同的财务收支账本,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将“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均视为合伙,一审认定案涉《合伙协议》系名为合伙,实为林地出让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童伟艺诉请解除双方合伙关系,马保才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同意解除,亦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虽然马保才二审主张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但根据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呈省高院原告对(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262号庭审笔录的异议》的内容,马保才仅对合伙期间支出及收益的清算及合伙财产的分割有异议,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合伙协议》。此外,个人合伙具有人合性,虽《合伙协议》未对退伙或合伙关系的解除进行约定,但童伟艺主张解除合伙关系,双方已无共同经营、共享收益的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合伙存续期间的收益支出清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性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的规定,童伟艺退伙即解除合伙关系时,应当对合伙财产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合伙协议》约定马保才与童伟艺各占50%的股权,故合伙期间的收益及支出应各自承担一半。本院对马保才主张的合伙期间的支出及收益评析如下:(一)合伙收益。童伟艺与马保才于2009年12月9日建立个人合伙关系开始,除收到盐源县金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盐源县五道河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的林地补偿款外,并无其他合伙经营收益。童伟艺二审中认可马保才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盐源县五道河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的7万元木林赔偿费,本院予以确认。马保才二审提交的盐源县平川镇平川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收到马保才的林地补偿费3万元属实,该笔款项予以扣除后,马保才收到盐源县金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款111700元为合伙收益,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81700元应当作为合伙收益进行分配,马保才与童伟艺各分得90850元。(二)合伙支出。由于合伙期间双方并未建立共同的财务收支账本,本院对马保才主张应由双方分担的合伙期间的支出逐一评析如下:1.林地协管员工资。侯有力惹于2007年1月被聘用为案涉林地协管员,童伟艺、马保才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09年12月9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时成立,故侯有力惹在合伙期间的工资属于合伙费用支出,应计入清算。马保才主张2014年5月侯有力惹在林地被治安拘留放回后,其对侯有力惹进行安抚及体检、住宿费、酒水等开支共计12628元,但上述款项主张无收据、发票等证据佐证,且侯有力惹于2014年8月7日出庭作证时,并未向法庭陈述除工资外还存在上述费用,本院对马保才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侯有力惹的工资支出期间自2007年1月起算,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该项无需进行审理。一审认定协管员工资支出52000元(已包含2014年工资),童伟艺与马保才各自负担26000元,在扣除童伟艺向向侯有力惹借支的1万元后,童伟艺还应当承担16000元的工资支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防火费押金。10000元护林防火保证金(押金)系马保才于2007年3月28日缴纳,当时合伙关系尚未建立,马保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系合伙期间产生,不应计入清算,本院对马保才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马保才不能证明租赁房屋与履行合伙事务有必然联系,亦未得到童伟艺的认可,本院对马保才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马保才主张的购买空调、电视、车辆及车辆保险、维修、保养、燃油、过路费、电话费、网费、打字、复印、车票等费用,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对上述支出项目并未进行约定,马保才亦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经童伟艺认可或者用于合伙经营,本院对马保才要求童伟艺分担上述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5.马保才主张童伟艺口头同意给其每月3600元的工资,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童伟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将童伟艺分得的合伙收益90850元与其应承担的合伙支出16000元品迭后,马保才应支付童伟艺合伙收益74850元。三、合伙关系解除后合伙财产如何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规定了合伙人退伙时分割合伙财产的原则为: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但应当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由于童伟艺退伙直接导致合伙关系的终止,但《合伙协议》中并未对退伙及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财产的处理进行约定。虽马保才主张应将案涉林地进行划分各得50%,但童伟艺明确表示反对。由于合伙财产林地使用权具有特殊性,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无法直接进行分割,且返还双方的入伙财产更为经济合理,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退还双方入伙时的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在川林证字(2006)第xxxxxxx号林权中各占50%的股权份额,虽该林权证上林地面积为675亩,但新林权证的四至界限与旧林权证一致,且新林权证上登记为童伟艺、马保才共同,故退伙时童伟艺应当将盐林证字(2009)第xxxxxxxxx号《林权证》上载明的50%的林地及森林权利退还给马保才由其单独所有,一审判项表述不清,本院予以纠正。马保才上诉主张合伙期间由其一个人管理合伙事务,童伟艺完全不参与,遂请求童伟艺支付其违约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本院对马保才的上述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由于马保才二审提交新的证据导致原判认定部分事实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童伟艺、马保才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由童伟艺按协议约定将占有的50%林地退还给马保才,由马保才将收取的100万元出让金退还给童伟艺(上述返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双方履行完毕)”、“由马保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童伟艺支付林地补偿款共计94850元”;三、盐林证字(2009)第5134230070100175号《林权证》上所载林地使用权及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由马保才单独所有;四、马保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童伟艺1000000元出资款;五、马保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童伟艺支付合伙收益共计74850元;六、驳回童伟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童伟艺负担8320元,马保才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童伟艺负担6320元,马保才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辜小惠审 判 员 张 兵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