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化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曹某某、郝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郝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化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9年3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化德县。委托代理人王天资,内蒙古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一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个体,现住化德县。被告郝某,男,汉族,1967年10月18日出生,个体,现住化德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郝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杨世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晓霞、人民陪审员孙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资,被告曹某某、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3日,曹某某、郝某雇佣我在白音小区做打杂工,在我拆龙门架的过程中,由于龙门架滑轮与钢丝绳分离,致使我从9米高空中坠落下来。出事后,被告曹某某将我送到化德县医院进行抢救,鉴于我的伤势和病情,化德县医院用120救护车将我送到张家口解放军第251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抢救脱离了生命危险,后诊断为:1、盆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肢、耻骨联合分离)2、左肱骨骨折(大结节)。住院27天时间,住院及医疗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其他费用由于未确定伤残等级和三期护理时间,无法计算赔偿确切数额。我为了息事宁人不想走司法程序,遂找二被告和解解决,要求二被告给我4—5万元了结此事,二被告认为我在讹诈他们,所以拒绝与我和解解决。被告与我在事实上形成了法律上的雇佣关系,所以雇主与雇员在劳动事实上产生了特定的法律关系,因此当雇员在劳动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本次事故是在我无法避险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害,所以我无任何过错行为和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赔偿我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3588.26元。被告曹某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是在庭审中辩称:我与郝某一起轻包位于镶黄旗白音小区的工程,工程主体完工后,有一些杂物需要清理,包括拆卸龙门架,我的确雇佣了王某某拆龙门架,但是是承包该工程的承包人委托我去找人干这些活的,工资也是承包人给王某某发的,王某某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也是承包该工程的承包人支付的。被告郝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是在庭审中辩称,我与曹某某合伙承包白音小区的工程,我负责投资,曹某某负责管理,王某某是由曹某某雇佣的,出事的当天我也不在现场,都是曹某某一手经办的。我们俩在承包时与总承包人签订过合同,其中有关于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条款,合同双方约定如发生人身损害,由总承包人担任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郝某二人合伙轻包了位于镶黄旗白音小区的工程,郝某负责投资,曹某某负责日常管理,2013年10月23日,曹某某雇佣王某某在白音小区建设工地从事打杂工,每天150元,工资日结。2013年10月31日,王某某在白音小区拆卸龙门架时,由于滑轮与钢丝分离,王某某从9米高的龙门架上摔下,在张家口251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1、盆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肢、耻骨联合分离)2、左肱骨骨折。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1248.71元,由承包该工程的总承包人支付。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三期”评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程度构成X级;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伤残程度构成IX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家口251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解放军251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给予赔偿。一、关于责任问题:被告曹某某与被告郝某合伙承包位于镶黄旗白音小区的建设工程,曹某某直接雇佣王某某从事打杂工,日工资为150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郝某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曹某某、郝某与承包镶黄旗白音小区的总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约定,但鉴于合同的相对性,对曹某某、郝某与总承包人之间的合同,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作出判决后,曹某某、郝某可以依据该合同行使追偿权。曹某某与郝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郝某负责投资,曹某某负责日常管理,因此二雇主均应对雇员王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问题,关于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王某某主张102.87元/天(建筑业)×26天(住院期间)=2674.62元。收入状况,原告王某某主张参照2014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548元计算,符合本案事实,应按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原告王某某主张26天,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为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25日,共计25天。误工时间自受伤日2013年10月23日至评残日2015年3月26日的前一天,共计517天,误工期限确定为517天。本院确认为(517天+25天)×102.87元/天=55755.54元。2、营养费,原告王某某主张26天+(15周×7天/周)×40元/天=5240元,根据原告王某某住院时间和伤情,并结合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25天+(15周×7天/周)×40元/天=5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某主张50元/天×26天=1300元,根据原告王某某住院情况,本院确认50元/天×25天=1250元。4、护理费,原告王某某主张医疗康复期护理费101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6天+15周×7天/周)=13447.15元。收入状况,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953元/年,102.65元/日。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王某某伤情和住院情况,并结合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护理期限确定为25天+(16周×7天/周)=137天。本院确认为102.65元/天×(25天+16周×7天/周)=14063.05元。5、鉴定费,原告王某某主张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主张25497元/年×20年×30%=152982元,根据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等情况,经过审核,本院支持25497元/年×20年×25%=127485元。综上,以上损失共计205753.59元,由被告曹某某、郝某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和被告郝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05753.59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曹某某和被告郝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世文审判员 吕晓霞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熊巧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