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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彭宏霞与被告大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宏霞,大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彭宏霞。委托代理人杨静丽,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恒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宝,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忠,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宏霞与被告大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6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宏霞的委托代理人杨静丽,被告大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宝、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10时许,因被告管理不善造成煤气泄露,致使原告重度一氧化碳中毒。原告因煤气中毒导致重度焦虑症状和中度抑郁症状。原告住院37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承担了部分医疗费,未再承担其它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337.95元、误工费270087.17元、护理费29700元(2700元/月×11个月)、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100元/天×145天)、营养费14500元(100元/天×145天)、残疾赔偿金268728元(33591元/年×20年×0.4)、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19237.40元(27482元/年×3.5×0.4×0.5)、父亲3532元(8830元/年×6×0.4÷6)、母亲3532元(8830元/年×6×0.4÷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2931元,以上合计:752085.52元。被告辩称,对原告因煤气中毒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6225.18元的医疗费,并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现金4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纳税申报表记载的营业收入是毛收入,应当扣除成本。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之后产生的医疗费,因经鉴定,原告无需后续治疗,故被告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0时许,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日欣小吃部店外的地下煤气管道发生泄露,导致店内的原告及案外人彭脊一氧化碳中毒。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一氧化碳中毒(重度)、焦虑状态。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出院,住院37天,住院费26225.18元由被告垫付,被告又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出院后,原告因焦虑及抑郁,先后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大连第七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共花费医疗费5664.38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在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8日出院,住院108天,经诊断:原告一氧化碳中毒后迟发型脑病,焦虑症合并抑郁症,原告花费住院费41895.48元。出院后,原告门诊随诊,花费医疗费1988.6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9548.55元(截至2014年12月27日)。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大七司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一氧化碳中毒所致精神障碍;一氧化碳中毒是本病直接致病因素。原告又申请伤残鉴定。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辽学鉴[2015]医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宏霞一氧化碳中毒所致迟发性脑病,属一氧化碳中毒遗留脑器质性病变所致精神障碍,日前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伤后休治时间为自一氧化碳中毒后至评残前一日止;依据被鉴定人伤后精神障碍症状持续加重,并且一直接受治疗,可设1人陪护11个月(含住院期间);两次住院期给予营养补偿;已评残,无后续治疗指征。原告支付二次鉴定费共计5554元。原告对辽学鉴[2015]医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并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鉴定期间,原告门诊随诊检查,支付医疗费7444.3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在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支付住院押金600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原告花费医疗费345.1元。另查明,原告系大连市西岗区XX小吃部及大连XX汽车配件商店的个体经营者。原告经营的大连XX汽车配件商店在事故发生前的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177427.73元/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2014年度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大人社发【2014】89号文件)规定:餐饮业平均收入每年49284元。大连市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元,年人均消费支出27482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883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彭某于1939年12月25日生,母亲于某于1941年5月17日生,夫妻二人共生育六个子女,四女彭宏霞、六女彭脊。原告于1999年8月2日婚生一子石某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病志、三次住院病例、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门诊手册、医疗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纳税申报表、陪护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收据、住院押金收据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高度危险物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保证燃气供应的安全。被告对煤气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导致煤气泄露,原告一氧化碳中毒致残,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原告对“已评残,无后续治疗指征”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已派员出庭予以答复,当庭接受了质询,并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合理说明。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人民法院可以不作为证据采信和重新鉴定的事实和理由,故对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二次住院及出院后门诊随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9548.55元(截至2014年12月27日),有急诊病志、住院病例、费用清单、门诊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鉴定期间及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因未经司法鉴定,被告对此又有异议,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原告系大连市西岗区XX小吃部及大连XX汽车配件商店的个体经营者,根据原告提供的XX汽车配件商店在事故发生前近三年的纳税申报表,其经营XX汽车配件商店年平均收入为177427.73元,结合事故发生后的纳税申报表,以及“伤后休治时间为自一氧化碳中毒后至评残前一日止”,即合理休治时间为1年零56天的鉴定意见,原告经营XX汽车配件商店的实际误工损失应为150647.40元。对于原告经营XX小吃部的误工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参照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与原告从事相近行业餐饮业年平均收入49284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经营XX小吃部的误工损失应为56845.38元。二项误工损失共计207492.78元。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1人陪护11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按2700元/月标准主张护理费,属合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700元(2700元/月×11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45天,结合“两次住院期给予营养补偿”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100元/天×145天)、营养费14500元(100元/天×145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受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符,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8728元(33591元/年×20年×0.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石某某于1999年8月2日出生,已满15周岁,被扶养年限为3年,抚养费应为16456.8元(27482元/年×3年×0.4÷2)。原告父母分别年满75周岁和73周岁,被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和7年,二人均系农业户口,生有6个子女,故原告父亲彭某的生活费应为2943.33元(8830元/年×5年×0.4÷6),原告母亲于某的生活费应为4120.67元(8830元/年×7年×0.4÷6)。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520.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292248.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致原告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XX小吃部财产损失2931元一节,原告仅提供购货单,不足以证明损失是否发生或损失的实际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合理损失共计648790.1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44790.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宏霞损失644790.13元。二、驳回原告彭宏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0元,鉴定费6554元,合计17874元(原告预付),由原告彭宏霞负担2545元,被告大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2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宏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蔡 麟代理审判员 陈 佩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慧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