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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097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熊某某(又名熊某容),女,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X月X日在四川省古蔺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陈甲(女,1993年X月X日生,已成年)、陈乙(女,1995年X月X日生,高中学生)、陈丙(女,1996年X月X日生,高中学生)、陈丁(男,2000年X月X日生)。婚后刚开始夫妻关系还可以,在2009年全家迁居遵义市市区居住后,被告长期不顾我的工作及其生活交往,经常与我发生争吵,并发脾气时摔打家庭用具,加之还经常说我在外面不三不四。为此,我曾在2010年12月15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2011)红民一初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我考虑到子女,没有上诉,也希望被告改过,但在后来的相处过程中,被告的行为更加变本加厉,我于2013年再次起诉,子女知道后,请求我给被告一个机会,我看在子女面上,撤回起诉。随后我和被告的居住生活期间,被告还是和以前一样,甚至我在客厅开一个灯,被告也骂我,说我不会节约用电。正是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家庭关系再以无法维系下去。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丁由原告抚养,陈丙学习期间的教育费用原告承担,陈乙学习期间的教育费、生活费及陈丙学习期间的生活费由被告承担;位于遵义市某某大道某某花园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仁怀市某某乡街对门自建房一栋中的以楼门面及共同经营的位于遵义市某某路路口的防水材料经营部店面一间归被告所有,仁怀市某某乡街对面自建房一栋中的第X楼住房一套、贵CCZX**号车辆归原告所有;凤岗县和董公寺镇债权70000元,归被告所有,其余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处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说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并没有任何依据,但原告三番五次提出离婚,我已伤心欲绝,故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人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孩子的抚养问题,因为我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生活特别困难,但我同意抚养陈乙、陈丙至成人,生活费及教育费由原告承担,陈丁由原告抚养。本人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财产分割意见,本人的请求如下:请求判决位于遵义市某某大道某某花园X栋X单元X号住房归本人,该房还有10年的按揭,每月的按揭由原告承担;位于仁怀市某某乡街对面自建房一栋中的第X楼住房一套归本人;位于遵义市某某路路口的防水材料经营部店面的经营权贵归本人;2015年4月本人垫付的防水材料费70000元债权归本人;判决原告支付450000元给本人作为补偿;仁怀市某某乡街对门自建房一栋中一楼门面归原告所有;位于仁怀市某某乡的空置地三间房的面积归原告所有;原告2013年与四妹弟陈戊在仁怀市大坝承包修建的新农村改造工程收益约100万元、2014年原告与大女婿陆某某在仁怀市大坝修建公路工程收益都归原告;原告现使用的一辆挖挖机、长安面包车、越野车(车牌为贵CCZX**)都归原告。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X月X日在四川省古蔺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陈甲(女,1993年X月X日生,已成年)、陈乙(女,1995年X月X日生,在校大学生)、陈丙(女,1996年X月X日生,在校高中学生)、陈丁(男,2000年X月X日生,在校初中学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09年农历7月18日,原被告一家迁居到遵义市居住,由于原告与其他异性交往的过程中产生不当行为,双方为此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自称从事建筑单包工土建和公路工作,无具体收入,被告自称开防水材料经营店,系亏损。被告明确表示不抚养子女。被告主张由于原告在婚姻中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要求原告支付500000元。另查,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购买江铃牌(JXXXXXK)汽车一辆(车牌贵CCZX**),由原告在使用,双方同意该车归原告所有;2007年1月24日原告陈某某与遵义市金广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大道某某某花园X栋X单元X-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5.58平方米,单价1320元,首付42366元,余款按揭贷款购房,该房已交付,现未办理产权手续,双方同意该房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经营的位于遵义市某某路路口的防水材料经营部店面一间(XX遵义总经销),已交纳全年的房租60000元,该店尚有半年租期未届满,双方认可剩余租金及该店的货物归被告所有,该店由被告经营;原被告共有债权:“凤岗.重庆长博生态产业园”及遵义超载超限检测站防水保温工程共有债权70000元,双方认可由被告享有。审理中,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提出挖挖机原是与刘某合伙购买,且因购买时欠下购货款未付,经法院组织调解,挖挖机变卖后偿还了销售公司的货款;面包车是与刘某合伙购买;仁怀市某某乡街对门所建房一栋是被告家的老房子翻修所建,未办理审批手续;被告提出的仁怀市某某乡的空置地三间房的面积是1953年被告爷爷名下的林地,现在草丛地;2013年仁怀市大坝承包修建的新农村改造工程,是与被告妹弟陈戊合伙,是陈戊签订的合同,原告不清楚;2014年原告与其女婿陆某某在仁怀市大坝修建公路工程,由于出现质量问题,现尚未验收。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婚姻登记证明、户籍登记、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遵义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班组分项工程量收方签证单防水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熊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陈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法定的义务,现原被告对子女抚养未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尚有子女陈乙、陈丙、陈丁尚是在校学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第二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2)尚在校就读的”的规定,陈乙、陈丙虽已年满18周岁,但二人尚在校读书,原被告对陈乙、陈丙应当承担抚养责任。庭审中,原告自称从事建筑单包工土建和公路工作,被告自称开店经营防水材料,均有一定的收入,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用。鉴于被告收入较原告少,子女陈乙现就读大学,需抚养时间较短,故由被告抚养子女陈乙,原告抚养子女陈丙、陈丁,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对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被告主张位于遵义市民政路路口的防水材料经营部店面一间(罗斯克宁遵义总经销)系其家人为其投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该店是双方婚后投资经营,应当认定是其夫妻共同投资,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同意剩余租金及该店的货物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经营管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购买江铃牌(JXXXXXK)汽车一辆(车牌贵CCZX**),现由原告在使用,原告要求该车归其所有,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大道某某某花园X栋X单元X-X号住房一套,系婚后购买,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该房屋现未办理产权手续,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现原被告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故该房屋应当由被告使用,在该房屋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由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原告不享有该房屋的任何权利,剩余的按揭贷款由被告交纳。“凤岗.重庆长博生态产业园”及遵义超载超限检测站防水保温工程共有债权70000元,系原被告共同共有的债权,双方认可由被告享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由于原告在婚姻中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要求原告支付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原告要具有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被告可要求原告赔偿。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主要原因在于原告,但被告未提交原告与他人同居的证据,原告与其他女性不当交往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情形,故对被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主张分割的位于仁怀市某某乡街对门自建房一栋是被告家的原老房子翻修所建,未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不宜处理。对原告提出分割的挖挖机、面包车、仁怀市某某乡的空置地三间房的面积的土地,由于挖挖机、面包车均涉及他人权益,本案中不宜处理。仁怀市某某乡的空置地三间房的面积的土地,由于该土地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不属于应当分割的财产,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2013年仁怀市大坝承包修建的新农村改造工程、2014年原告与其女婿陆某某在仁怀市大坝修建公路工程,均涉及他人利益,本案中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陈乙(女,1995年X月X日生)由被告熊某某抚养,婚生子女陈丙(女,1996年X月X日生,)、陈丁(男,2000年X月X日生)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三、原被告共有的江铃牌(JXXXXXK)汽车一辆(车牌贵CCZX**),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遵义市某某路路口的防水材料经营部店面一间(XX遵义总经销),在租赁期间内由被告熊某某经营;五、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大道某某某花园X栋X单元X-X号住房(面积105.58平方米)一套,由被告熊某某使用,待可办理产权证时由被告熊某某办理,原告陈某某不再享有该房屋的任何权利,该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熊某某偿还;六、原、被告共同债权:凤岗.重庆长博生态产业园”及遵义超载超限检测站防水保温工程共有债权70000元,由被告熊某某享有;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雷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