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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光诉被告辽源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光,辽源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王伟光,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崔健,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源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法定代表人季宏伟,所长。委托代理人曾向东。原告王伟光诉被告辽源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伟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宋志军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