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和县林通糖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晓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县林通糖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晓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708号原告:和县林通糖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法定代表人:郭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晓艳,女,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原告和县林通糖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晓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县林通糖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军及被告刘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县林通糖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刘晓艳自大酒店开张至2014年9月27日,在原告处购买“口子窖”酒,总计酒款163000元,并出具欠条1张。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晓艳辩称:欠钱是事实。生意做失败了,现在手上没有钱。原告和县林通糖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刘晓艳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欠条、欠口子窖款163000元的事实。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刘晓艳于2014年11月27日书写的还款计划书,但至今未履行承诺的事实。被告刘晓艳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被告刘晓艳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承诺书1份,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晓艳自2013年元月份至2014年9月27日,在原告处赊购口子窖系列白酒,共计酒款人民币163000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刘晓艳向原告和县林通糖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口子窖酒款壹拾陆万三千元整(¥163000.00)。后被告亦向原告订了还款计划,但一直未按约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和县林通糖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晓艳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和县林通糖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白酒后,被告刘晓艳未按约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和县林通糖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刘晓艳偿还欠款16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和县林通糖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刘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