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程灿强与汤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345号原告:程灿强,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宁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汤志彬,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程灿强诉被告汤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志彬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灿强诉称:被告汤志彬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99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就该借款事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告催要欠款,被告却一直借故拖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主体资料;2.借款合同;3.借款收据;4.银行取款凭条。被告汤志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灿强与被告汤志彬系朋友关系,被告汤志彬曾以工作急需用钱及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2014年6月13日,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9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9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2.5%/月,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规划借款本息,则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8‰支付罚息,并应按借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特别约定若因被告逾期还款引致诉讼,被告应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当日,被告还签下一份借款收据确认收取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汤志彬未偿还借款,原告程灿强经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在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不仅约定了利息和逾期利息(罚息),还约定了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超出上述规定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汤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志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程灿强偿还借款本金19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灿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志彬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 勇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小琪石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