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卢成岳与刘日增、郑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成岳,刘日增,郑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74号原告:卢成岳。委托代理人:郑书格。被告:刘日增。被告:郑月辉。原告卢成岳诉被告刘日增、郑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海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成岳的委托代理人郑书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日增、郑月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成岳起诉称:2014年6月16日、2014年8月28日,被告刘日增因资金周转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分别于当日向被告汇款共计200000元。被告刘日增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明确,如逾期未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日增迟迟未予还款。被告郑月辉与被告刘日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夫妻期间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月辉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卢成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日增、郑月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卢成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5、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汇款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6、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日增、郑月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卢成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刘日增、郑月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卢成岳提供的证据1-6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被告刘日增向原告卢成岳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予以确认。2014年8月28日,被告刘日增向原告卢成岳借款100000元,双方对还款日期未作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但均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如逾期未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的10%违约金。被告刘日增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刘日增与被告郑月辉于1994年5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日增共向原告卢成岳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两笔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两笔借款自2014年8月29日起的利息损失,其中关于2014年6月16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损失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2014年8月28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调整为自权利主张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双方对两笔借款均约定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10%计算。其中关于2014年6月16日借款100000元,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按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即2015年7月2日,被告逾期还款时间共计11个月零17天,折算成月利率为0.86%。原告对该笔借款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因折算后的实际月利率1.33%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2014年8月28日借款10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日增与被告郑月辉系夫妻关系,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月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日增、郑月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日增、郑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成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法如下:以10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外一笔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法如下:以10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5月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日增、郑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成岳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卢成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刘日增、郑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6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海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蔡庆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