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强与运征公司、沈伍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库尔勒运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沈伍勇,钟兰琴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马强,男,回族,1984年8月12日出生,现住和硕县。委托代理人沙磊,男,汉族,1957年4月24日出生,现住和硕县。被告库尔勒运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交通西路。法定代表人张朝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沈伍勇,男,汉族,1973年9月11日出生,现住和硕县。委托代理人毛新勇、赵贝,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钟兰琴,女,汉族,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邓小丽,女,汉族,1975年6月23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原告马强诉被告库尔勒运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沈伍勇,第三人钟兰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磊,被告库尔勒运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沈伍勇委托代理人毛新勇、赵贝,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邓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库尔勒运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货运安全经营合同书》,原告将自己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纳挂靠费、移交车辆证件手续等义务。但在2011年8月24日原告到被告公司拿取营运、保养手续时,时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沈伍勇以原告欠张宏杰(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未还为由,安排第三人钟兰琴将原告的营运手续扣押,致使原告无法营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履行2010年2月23日签订的《委托管理货运安全经营合同书》;2.返还扣押的车辆营运手续和维护保养卡;3.赔偿停运损失200000元。被告库尔勒运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已经自行终止,被告并不存在扣押原告营运手续及保养卡的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不存在的停运损失。被告沈伍勇辩称,原告与被告运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沈伍勇只是针对顾问单位交办的事务提供法律帮助,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顾问单位承担。原告陈述其在2011年8月24日即知道营运手续被扣押,但至今才诉至法院主张停运损失,属于人为造成的损失,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第三人陈述,第三人仅是被告运征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从未扣押原告的营运手续及保养卡。原告与被告运征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早已终止,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运征公司签订《委托管理货运安全经营合同书》,原告将新M265**号牵引车、新M24**挂车挂靠在被告运征公司名下经营,约定年挂靠管理费1000元,合同有效期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7日,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庭审中原告无法提供上述《委托管理货运安全经营合同书》的原件,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中未注明合同有效期。现原告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将新M265**号牵引车的营运手续和维护保养卡扣押,故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委托管理货运安全经营合同书》、行驶证、营运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库尔勒运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期在2010年5月7日已届满,原告未提供双方合同关系存续的证据,其主张共计交纳两年的挂靠费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终止,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将新M265**号牵引车的营运手续和维护保养卡扣押,该期间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终止,原告主张返还被告名下的营运手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扣押车辆维护保养卡的行为,故其主张被告返还车辆维护保养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运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姚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