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0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1887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刘德付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刘德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01887号原告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长江中路,组织机构代码60827602-1。法定代表人刘慰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修银,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付,男,汉族,1956年11月8日生,住���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刘兵,男,汉族,1977年4月8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系被告刘德付儿子。原告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德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敏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修银、被告刘德付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11号宿舍房为被告在职期间的生活居住用房。2014年11月13日起,被告单方面向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予以认可。原告遂通知被告迁让涉诉房屋,但是被告拒不同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于2014���12月17日再次发出书面限期通知,要求被告于12月20日前迁出,否则将追讨被告房屋使用费的使用费、水电费等,但是被告仍不予接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迁出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员工宿舍11号房;二、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迁让房屋的房屋使用费、水电费(按100元/天计算从2014年11月13日至迁出房屋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被告已迁出房屋,故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水电费(按100元/天从2014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5年5月1日)。被告刘德付辩称:被告作为公司的员工,可以享受到公司的住处、水电等,如果原告在被告提出离职的时候,能够及时支付工资及其他赔偿,被告是不可能住在公司的宿舍里面;且原告主张按��100元/天标准支付,是不合理的;被告是于2015年5月1日搬离原告公司宿舍。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供11号宿舍房给被告,作为被告在职期间的生活居住用房。2014年11月13日,被告以公司未缴纳社保、拖欠工资等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予以认可。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撤离通知。2015年5月1日被告搬离上述宿舍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正在审理中,尚未审结。上述事实由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撤离通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其居住原告公司的宿舍,是享受员工的福利待遇,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是被告不予认可,并且原被告之���的劳动争议案件尚未审结,具体劳动关系有无解除、解除时间等事实不明确,原告可待上述事实确定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柴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钟晓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