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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与蔡美芬、金兴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蔡美芬,金兴涨,金东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76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负责人:韩晓东。委托代理人:陈钦雷。委托代理人:陈景佩。被告:蔡美芬。被告:金兴涨。被告:金东言。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以下简称民生平阳支行)诉被告蔡美芬、金兴涨、金东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钦雷、陈景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美芬、金兴涨、金东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平阳支行起诉称:被告蔡美芬、金兴涨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1日,被告蔡美芬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110万元,有效期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每笔借款利率由双方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约定。同日,被告蔡美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蔡美芬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房屋作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抵押物,最高担保债权金额130万元;担保主债权期间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金东言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东言自愿对被告蔡美芬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110万元;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7月15日,被告蔡美芬与原告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1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42%,每月15日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一直按期支付期内,并于2014年7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84281.25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尚欠借款本金915718.75元及罚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蔡美芬、金兴涨偿还借款本金915718.75元及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9.6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蔡美芬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房屋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在13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金言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民生银行平阳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被告蔡美芬、金兴涨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对账单、还款计划信息、还款明细查询,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蔡美芬发放贷款,而被告蔡美芬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4、《最高额担保合同》两份、抵押财产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蔡美芬对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和被告金东言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庭审出示质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美芬、金兴涨、金东言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与被告蔡美芬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与被告金东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蔡美芬偿还借款本金915718.75元及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9.6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要求被告金东言在其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额保证范围应包括《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蔡美芬、金兴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蔡美芬、金兴涨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美芬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30万元的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以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美芬、金兴涨、金东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美芬、金兴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借款本金915718.75元及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9.6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蔡美芬、金兴涨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有权对被告蔡美芬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平国用(2011)第01-**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金东言对被告蔡美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10万元为限。案件受理费13446元,减半收取6723元,由蔡美芬、金兴涨、金东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44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小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毛振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