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2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成都安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环亚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安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重庆环亚生物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仿宋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833号原告:成都安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东街28号。法定代表人:寇永侯。委托代理人:何友成,重庆市荣昌区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环亚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工业园区巨星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从春,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特别授权,系被告公司股东。原告成都安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环亚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安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友成,被告重庆环亚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委托代理人王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一份《锅炉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一台产品编号为YSE02008的燃气蒸汽锅炉并承担该锅炉的安装工程。2015年3月20日,安装好的锅炉经过相关部门的检验并验收合格。至此,原告已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费用,至今尚欠16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锅炉安装费用16000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该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买卖锅炉的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没有按约定在25日内安装完成,安装锅炉的辅助材料也是被告提供的,锅炉的使用手续也是被告办理的,至今原告也未将锅炉的使用手续移交给被告,致被告被质监局罚款20万元,不同意支付原告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王从春以重庆环亚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成都安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锅炉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一台扬州正宇有限公司制造的WNS2-1.0-Q燃气蒸汽锅炉(产品编号YSE02008),并承担其安装工程。安装:上述设备一套的运输、安装、检验、调试、办理使用手续等均由乙方负责,安装中需要的材料由乙方承担,安装质量以锅炉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为准。安装工期25天(安装队进场之日起计算),安装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总费用及付款:上述设备一套及运输、安装、检验、调试、办理使用手续等总费用96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定金10000元整;锅炉本体运到甲方现场下车前,甲方付款20000元整;经当地锅炉检验部门移装检验合格时(节能器运到甲方现场),甲方付款40000元整;锅炉安装水压试验合格后,甲方付款16000元整;余款10000元乙方办理好锅炉使用手续交给甲方时,甲方一次性付清。王从春在甲方处签名,赵永强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成都安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对锅炉进行水压试验,结论合格。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办理锅炉竣工移交事宜,双方在竣工移交证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移交证书载明:本案所涉锅炉于2014年10月24日开工,至2014年11月20日竣工。锅炉经全负荷连续进行了72小时试运行,设备运行正常。双方一致认为安装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有关施工期验收规范,工程质量合格。经双方同意,定于2014年11月20日正式移交给建设单位。原告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被告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2015年3月20日,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整装锅炉(包括热力管道)安装监督检验报告”,认定本案所涉锅炉的安装质量合格。至今,原告未将监督检验报告等锅炉使用手续移交给被告。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上述事实有《锅炉安装合同》、竣工移交证书、工业锅炉安装本体水压试验记录、锅炉机组整体试运行签证、整装锅炉(包括热力管道)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王从春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定金10000元整;锅炉本体运到甲方现场下车前,甲方付款20000元整;经当地锅炉检验部门移装检验合格时(节能器运到甲方现场),甲方付款40000元整;锅炉安装水压试验合格后,甲方付款16000元整;余款10000元乙方办理好锅炉使用手续交给甲方时,甲方一次性付清。现原告虽将锅炉安装试验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但其至今未将办理好的锅炉使用手续移交给被告,故余款10000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总货款9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0元及余款10000元,被告现应支付的金额为6000元。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环亚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成都安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锅炉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安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预收案件受理费100元,实际收取100元,由原告成都安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重庆环亚生物肥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超 搜索“”